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刑初字第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黄某从深圳打工回来后,在陈某某开的移动代办点三楼与陈某某住了一个多月,看到陈某某每天经手的钱很多,且知道陈某某把钱放在卧室柜子的抽屉里。黄某因没有钱用,便产生了到陈某某屋里去偷钱的念头。2010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从家中携带一把“起子”来到隆回县X村街上陈某某的移动代办点,趁陈某某不注意,从其放在柜台上的钥匙串上取下三楼住房的钥匙,然后以洗头为由到陈某某租住的三楼,见三楼无人,便拿出钥匙,打开陈某某的房门,用“起子”撬开房间内书桌左侧第一个抽屉的挂锁扣,将抽屉内化妆盒内的现金x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黄某下到一楼移动代办点,将房门钥匙放回柜台上的钥匙串上,然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将赃款返还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查询单、提取笔录、交款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作案时系怀孕妇女,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尚未取名),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黄某退还了全部赃款,陈某某对黄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所在的七江乡X村委会证明,黄某一贯表现良好,愿意对其监督帮教,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隆回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产妇出院诊断书》、《请求对黄某减轻刑事处罚的报告》、《证明》、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及其亲属已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正在哺乳小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二)项、(三)项、(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