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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王某,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本院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了由9名成员组成的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夜23时45分许,被害人张x在信阳市皇家娱乐KTV唱歌喝酒时,与女服务员“小雪”发生纠纷。“小雪”随后打电话找来陈洋(已死亡),陈洋又电话纠集被告人余某等四人到KTV。在张x与妻子打车回家时,陈洋开车带领余某等人尾随至信阳市X区路五建门口,张x下车时,余某等人上前持刀将张x头部、左手指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损伤程度系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余某亲属赔偿张x经济损失x元,张x对余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吕某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积极参加犯罪,故其辩护人辩称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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