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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子坪乡X村扶贫救灾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诉被告卢氏县X乡民政所(以下简称:“民政所”)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狮子坪乡X村扶贫救灾储金会。

负责人赵某某,会长。

被告卢氏县X乡民政所。

负责人叶某,所长。

原告狮子坪乡X村扶贫救灾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诉被告卢氏县X乡民政所(以下简称:“民政所”)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金会负责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政所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金会诉称,1999年7月5日,被告在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借款x元,迟迟未还。原告在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存款x元。2007年12月25日,经协商,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将被告在它会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原告在它会的存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通知了被告。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民政所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储金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储金会放款卡片,目的证实被告民政所先前在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贷款x元未还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储金会同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3、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书面证言各两份,目的证实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

被告民政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储金会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民政所于1997年10月27日,在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贷款x元,后经部分归还并结算利息,至1999年7月5日,下余x元未还。原告储金会在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有存款x元。2007年12月25日,经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与原告储金会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将被告在它会的贷款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原告在它会的存款,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民政所。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储金会支付该贷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将其对被告民政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储金会,并且原告储金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该债权转让经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民政所,被告民政所对原告储金会负有归还贷款及利息的债务。关于被告民政所在卢氏县X乡扶贫救灾储金会贷款利息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放款卡片中未明确约定,但是,依据该卡片中记载的贷款日期、还款日期、贷款金额、已交利息等信息,能够认定被告民政所贷款月利率为1.5%。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述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民政所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氏县X乡民政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狮子坪乡X村扶贫救灾储金会支付x元,并自2007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卢氏县X乡民政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王彬

人民陪审员张让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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