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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家庭困难,于2006年8月24日借原告款2000元,2006年10月11日借原告款1000元,2006年12月12日借原告款5000元,共计8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民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是因为家庭困难而借原告的钱,而是在鑫源棉织厂任厂长期间,我从原告处领取的8000元钱,并打有条,打条是为了走帐。2007年4月底我离开厂时,厂里吴红林说,原告去送货了,等他回来把欠我的近两个月工资给我送去,把8000元条撕了,所以,不存在我欠原告钱和利息的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6年8月24日、10月11日、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8000元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欠原告8000元款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有异议,被告当时打的是两张条,而不是三张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法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结合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借原告款2000元,2006年10月11日借原告款1000元,2006年12月12日借原告款5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被告未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款,本应及时归还,却迟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某某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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