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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大坪房管所与被告徐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大坪房管所,住址:重庆市X区大坪九坑子路三号2-X号。

负责人杨某乙,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原告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大坪房管所(以下简称大坪房管所)与被告徐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大坪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夏、被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坪房管所诉称,重庆市X区X街X号三楼的房屋属大坪房管所所有,2005年10月10日,大坪房管所与徐某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徐某丙使用,租金每月x元,租期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如拖欠房租应向大坪房管所支付违约金x元。徐某丙从2008年4月起开始陆续拖欠租金,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徐某丙搬出期间,徐某丙未再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大坪房管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某丙立即向大坪房管所支付大坪正街X号三楼租金x元;二、徐某丙向大坪房管所支付违约金x元;三、徐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丙辩称,徐某丙与大坪房管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实。虽然房屋租金都是在使用房屋后支付,但至徐某丙搬迁时,房屋租金已全部付清。徐某丙手上现有11张交房租的收据,虽然交费时间有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5月8日,但实际上不是收据上注明的时间去交的,而是交的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房租。故不同意大坪房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X街X号(原为X号)三楼X-Q-M轴线(套内面积622平方米)系大坪房管所所有。2005年10月10日,大坪房管所与徐某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某丙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网吧,……租赁期为五年,起租日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该房屋的租金在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为34元/月/平米(套面)。每月合计:x元/月。……合同签定后,徐某丙向大坪房管所交纳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大坪房管所向徐某丙交房后,徐某丙于交房当日向大坪房管所再交纳壹万伍仟元加上定金五仟元共计贰万元作为保证某,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在徐某丙无欠大坪房管所费用的情况下,大坪房管所应在10日内全额退还徐某丙保证某贰万元人民币。……徐某丙自装修完后经营之日起计租(不能超过交房后2个月),无论经营盈亏,租金按月缴纳,采取预交的方式,每月的最后五天为缴纳下一月度的租金时间,逾期不缴,按日计缴1%0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不缴纳房屋租金,大坪房管所有权书面通知徐某丙收回房屋,并从保证某中扣减徐某丙所欠费用。……违约方有以下违约条款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以保证某的额度为违约金额度,另造成损失,违约方须按约定赔偿损失。1、大坪房管所在合约租期内,擅自提高租金;2、大坪房管所在合约租期内,擅自将该房屋承租给其他人;3、徐某丙在合约期内不按约定缴纳房租、水某、物管费等;4、徐某丙擅自在合约期内将房屋转租他人。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大坪房管所即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徐某丙管理使用。徐某丙陆续向大坪房管所交纳房租,从2009年5月1日起徐某丙未再向大坪房管所支付租金。2010年6月15日,徐某丙搬出重庆市X区X街X号三楼,将该房屋交还大坪房管所。大坪房管所经催收欠租未果,乃起诉来院。截至2010年5月31日为止,徐某丙共欠大坪房管所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1房地证2006字第x号、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关于要求支付租金的函、证某、欠租说明、出租房住户分户纳费清册、收据等证某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大坪房管所与被告徐某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若有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房屋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本应按约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及时交纳房屋租金。因被告从2009年5月1日起便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0年5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交清欠租,徐某丙手上现有11张交房租的收据,交费时间有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5月8日,实际上不是收据上注明的时间去交的费,这11张房租收据是交的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房租的问题,因其自称房屋租金都是在使用房屋后支付,故被告提交的租金收据,只能证某租金已交至2009年4月,而2009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是否缴纳,因无相关证某予以证某,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大坪房管所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x元;

二、被告徐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大坪房管所违约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千八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莉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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