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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关XX,系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XX。

被告朱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13时左右,原告张某在路过漯河市S330线22公里100米处时,被告驾驶豫PXX号自卸车把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皮肤撕脱,现在已经截肢,仍需进行植皮和后续手术,花费已经超过30万元,被告仅仅支付了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制动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5元×120天)、营某1800元、护某在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每日30元,计7200元,出院后护某按20年一人计算,每年x元,计x元,护某共计x元,伤残补助金x.58元、残疾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以上共计x.9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93元按2:8划分责任,被告朱XX负担x.34元。

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某、营某、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朱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3时20分许,朱XX驾驶豫P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100米处(黑龙潭村汽车客运北站口)时,与由南向北快步小跑过公路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显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碾轧毁损伤并右肱骨内髁骨折;3、左肘关节碾扎离断伤并肱骨干骨折、髁骨缺如;4、右股部大面积皮肤剥脱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左桡骨骨折;7、左锁骨骨折。住院至2010年11月5日花费医疗费x.70元。2010年11月5日转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显示:1、左锁骨骨折、右耻骨骨折;2、左上臂离断术后并皮肤坏死;3、右肘骨折术后;4、右上肢右大腿皮肤缺损并感染;5、胸腹部擦伤,花费医疗费x.73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张某于2010年11月15日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入山东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2元。该院诊断证明显示张某病情:1、左上臂截肢术后伴近端骨质外露;2、右上肢大面积软组织缺损;3、右股部大面积软组织缺损;4、右耻骨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5、左锁骨骨折。原告张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朱XX支付了医疗费8260元。2011年4月28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情作出了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张某因车祸致“左上肢肘关节以上截除,右上肢功能基本完全丧失,双下肢功能均部分丧失。”被评定为二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被告朱XX系豫PX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告张某系农村居民。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朱XX驾驶豫P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快步小跑过公路的原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朱XX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朱XX应对原告张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豫P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x.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共计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120天×25元);3、营某每天按10元计算,即1200元(120元×10元);4、护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某较为合理,原告出院后,因原告“左上肢肘关节以上截除,右上肢功能基本完全丧失,双下肢功能均部分丧失”,原告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原告尚未成年,原告要求20年的护某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护某应为x.80元(120天×2人×4806.95元÷365天+20年×4806.95元);5、伤残赔偿金x.10元(4806.95元×20年×9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x元,由人民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600元。综上,共计x.85元。人民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1、医疗费x元;2、精神抚慰金x元;3、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下余x.85元,被告朱XX按责任承担x元(x.85元×70%),扣除朱XX已支付的8260元,朱XX还应负担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x元,被告朱XX负担7399元,原告张某负担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徐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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