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上诉人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在二审经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全某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