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巫山县X组不服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某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某民法院

行某判决书

(2011)山法行某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X组,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

负责人邓某,巫山县X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巫山县X组成员,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明勇(系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堂斌(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一般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巫山县X组不服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某处罚一案,原告巫山县X组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20日由审判员冉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裕萍、人民陪审员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巫山县X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张明勇,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堂斌、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9日,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巫山县X组作出巫山国土地监字[2011]X号行某处罚决定:责令巫山县X组立即停止违法行某,拆除在新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共计14.96万元。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证明其行某行某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某行某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54、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69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某行某的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行某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9日作出行某处罚决定,同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的事实。

3、行某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行某处罚决定不服,向巫山县某民政府申请行某复议,巫山县某民政府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巫山府复决字[2011]X号行某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的巫山国土地监字[2011]X号行某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4、立案呈批表,证明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巫山县X区后(高速公路入口处,小地名寨子包)土地2800平方米开挖场坪,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立案调查的事实。

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承办人对原告不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开挖场坪调查后的处理建议意见。

6、对詹武满、胡某、冯光喜、伍澡森、严绪福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征用地的界址、已经进行某偿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界址,及既未征用又未补偿地的界址。

7、巫山县某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移民迁建工程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巫山府[1998]X号),证明巫山县某民政府同意征用划拨给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作为移民迁建工程用地的面积为199亩。

8、重庆市X区管委会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移民迁建技改工程征用土地批复》的通知(万管委土发[1998]X号),证明重庆市X区管委会同意征用划拨给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作为移民迁建技改工程用地的面积为199亩。

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移民迁建技改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X号),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征用划拨给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作为移民迁建技改工程用地的面积为199亩。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巫山国用[2001]字第X号),证明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面积。

11、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宗地图、原征地范围图及地界图,证明征地边界线以上的面积已经给农民进行某补偿,其中已确权面积x.5平方米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的199亩之内,原告非法开挖面积5984.025平方米,其中有4005.45平方米属于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对农民已补偿但未审批征地面积,重叠于周家包政府储备用地x.24平方米之内,原告非法开挖的另外1978.575平方米亦属于未审批的面积。

12、巫山县某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使用土地的通知(巫山府建[1995]X号),用于证明巫山县某民政府同意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在巫山县X镇秀峰四社征用非耕地折合水平投影面积100亩(山坡面积300亩,坡度60度以上)。

13、巫山县某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使用土地的通知(巫山府建[1995]X号),用于证明巫山县某民政府同意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在巫山县X镇秀峰五社征用非耕地折合水平投影面积32.4亩(山坡面积108亩,坡度70度以上);在秀峰六社征用非耕地折合水平投影面积1.296亩(山坡面积4.32亩,坡度70度以上);在秀峰七社征用非耕地折合水平投影面积6亩(山坡面积20亩,坡度70度以上),合计39.696亩。

14、巫山县X组关于同意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整治利用周家包矿山的请示,证明原告违法在周家包矿山施工的事实。

15、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关于在巫峡镇X村征收荒山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在巫山县X村征收荒山的情况。

16、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17、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明违法建筑的面积为91.85平方米。

18、非法占地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违法占地修建建筑物的事实。

19、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台帐、2010年7月29日责令停止违法行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0年8月27日责令停止违法行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0年9月3日责令停止违法行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0年12月10日责令停止违法行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立即停止在高速公路口非法占地开挖场坪行某的函,用于证明被告多次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某无效,原告的违法行某情节严重的事实。

20、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非法占地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开挖场坪的事实。

21、行某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某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具体行某行某的程序合法。

22、非法占地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23、关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巫山连接线入口右侧44.73亩土地核发房地产权证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该处政府储备用地和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已经对农民补偿土地有11.47亩相重叠的事实。

24、专题研究水泥产业发展和巫峡大市场个案问题的会议纪要、专题研究水泥厂事宜(县某议事纪要[2006]X号)、专题会议纪要(县某义事纪要[2006]X号),证明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被关闭停厂及补偿等情况。

25、万宜高速公路巫山县某设指挥部关于请制止高速公路巫山连接线入口右侧土石方开挖的报告(巫山高速文[2010]X号),证明原告违法开挖场坪的事实。

26、巫山县某土房管局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征地补偿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征地补偿的有关情况。

27、巫山县某土房管局关于对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关于妥善处理周家包矿山有关问题的报告》中企业征地情况的回复意见(巫山国土房管函[2010]X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关于妥善处理周家包矿山有关问题的报告作了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28、关于对巫山县X组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开挖场坪进行某查后将有关情况向巫山县某委汇报的事实。

29、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几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批准发布《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水泥、玻璃部分)》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建设用地规模受国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限制。

30、巫山县某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移民迁建征用土地的请示(巫山府文[1998]X号),证明巫山县某民政府向万州移民开发区管委会请示,请求转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巫山县X镇X村四社征用非耕地100亩,五社征用非耕地82.25亩,七社征用非耕地16.75亩,合计征用非耕地199亩(x平方米),作为移民迁建项目用地的事实。

31、巫山县某民局证明,证明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属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一期水位受淹工矿企业。

32、巫山县某济委员会关于小三峡水泥厂年产8.8万吨迁建技改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山经委发[1996]X号)、关于移民迁建征用土地的报告(山三小泥厂发[1995]X号文件)、四川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向县X镇X村四社征用非耕地100亩,五社征用非耕地82.25亩,七社征用非耕地16.75亩,合计征用非耕地199亩(x平方米),作为移民迁建项目用地,巫山县某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小三峡水泥厂迁建征用荒山200亩的事实。

原告巫山县X组诉称,一、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处罚决定对原土地权属认定错误。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因三峡移民迁建需要,根据巫山府建[1995]X号、巫山府建[1995]X号“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使用土地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于1995年委托巫山县X村土地400余亩。征用土地具体情况为:征用秀峰村X村X社X.32亩、秀峰村X村X社X亩。征用以上土地的时候,国土局、县某、县X村委会都派员参加了征地工作,征用以上土地的征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等费用均由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付给巫山县某土局,然后由县X村民的征地协议统一进行某补偿。后因审批权限限制,县某土部门当时只办理了198亩土地使用证,其他征用地作了相应补偿后,实际归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占有、使用,但其后巫山县某土局没有移交到有权限的部门审批,属于行某不作为。其中秀峰村X社X亩位于高速公路引道龙潭沟大桥旁(小地名寨子包)。四界为:东至秀峰村X社荒山的自然冲沟,南至老田坎,西至马鞍山(周家包)秀峰村X社荒山的自然冲沟、北至龙潭沟沟心。2010年8月3日,根据县某常委、政法委书记何平主持的专题会议精神,小三峡水泥厂会同国土部门,并邀请原秀峰村当年参加征地工作的当事人,对秀峰村X社X亩进行某现场踏勘,并用仪器重新对征地范围进了测量,绘制了红线图,确定了四界。根据目前所有资料显示,本案涉及的土地全部系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备用矿山基地,并没有占用政府储备土地,其中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是因为被告行某不作为造成的未取得相关证书,其责任在被告,与原告无关。2、县某府补偿的525万元是停产损失,不是土地等资产补偿。根据县某议事纪要[2006]X号文件第一项记载“彻底解某城区环境污染问题,小三峡水泥厂必须停止生产。鉴于小三峡水泥厂确实存在停产损失和集体企业在自求平衡过程中安置资金不足的实际情况,参照各地污染企业治污一次性补偿办法,县某府一次性停产补偿525万元,解某小三峡水泥厂因环保污染问题的停产损失”。该记载明确表示县某府补偿的525万元是停产损失,该停产损失是针对生产需要所储备的原材料相关损失以及生产后可得利益损失,而不应该包含设备设施以及矿山使用权。因此,被告偷换概念,将停产损失理解某停产关闭的全部补偿是错误的,企业关闭后的矿山用地仍然归企业支配,不应该由政府重新处置。二、被告行某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县某议事纪要[2006]X号文件第一项记载“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立即关闭立窑水泥生产线,然后可自主选择无污染产业项目实行某地转产,转产后政府按所选项目给予优惠扶持”;县某议事纪要[2006]X号文件第一项第2点记载:“小三峡水泥厂停产善后处理等相关工作以企业为实施主体,以集体企业自求平衡为前提,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尊重职工意愿,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决策方式,妥善解某企业停产转产、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重大问题,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为贯彻落实以上会议文件精神,小三峡水泥厂召开全厂职工大会表决,一致要求对周家包矿山实施整治利用,以实现就地转产。原告认为原告在自有矿区内(并非农用地)有取土的权利,其取土石方的行某,并非进行某地开发建设,而只是为关闭企业实行某地转产作铺垫和准备,不存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法律条件。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在自有矿区取土填方的行某并非开发建设,其行某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某设”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某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就此,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巫山县某民政府申请行某复议,巫山县某民政府于2011年4月13日以巫山府复决字[2011]X号行某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的巫山国土地监字[2011]X号行某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的巫山国土地监字[2011]X号行某处罚决定书。

原告巫山县X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巫山县某业结构调整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巫山县X组的批复(山结调办[2009]X号)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巫山县某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使用土地的通知(巫山府建[1995]X号)

4、巫山县某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使用土地的通知(巫山府建[1995]X号)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移民迁建技改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X号)

6、建设银行某账支票第一联

7、行某、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8、巫山县某土局通知

9、国土局征地办收款单

10、征用土地协议书

11、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关于在巫峡镇X村征收荒地的情况说明及原征地范围图

12、巫山县某土房管局关于对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关于妥善处理周家包矿山有关问题的报告》中企业征地情况的回复意见(巫山国土房管函[2010]X号)

13、巫山县X组会议纪要[2011]X号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全部用地系通过被告等部门合法征用,支付了征地相关费用,其中51.72亩(被告所测)土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行某不作为,行某不当造成,该土地的权属,县某府认可归原告,与高发司重叠的11.47亩经县X组研究决定同意置换,原告不存在非法占地的行某。

14、专题研究水泥厂事宜(县某议事纪要[2006]X号)

15、专题会议纪要(县某议事纪要[2006]X号文件)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县某府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的525万是停产损失,而不是关闭整体补偿,其资产权属仍归原告,而且原告实行某地转产,资产处置等是经过县某府专题研究决定的。

16、行某处罚决定书

17、行某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某行某内容。

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诉称处罚决定对原土地权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后因审批权限限制……没有移交到有权限的部门审批,属于行某不作为”没有依据。虽然原告当时申报土地数量是400余亩,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时,依据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批准发布《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水泥、玻璃部分)》(建标[1993]X号)的通知规定进行某审核,将超过行某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部分进行某核减,最终批准199亩,是合法的行某行某。原告少批多占、未批先占的行某不具合法性。2、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管采取什么形式、采用什么手段对集体土地进行某补偿,只要没有取得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取得土地使用权,就没有占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其土地的性质仍属集体土地,土地所有者仍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3、关于原告提出的原秀峰村X社位于寨子包的108亩土地应由其占有、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某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某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位于寨子包的108亩土地,原告没有全部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的82.25亩经重庆市政府渝府地[1998]X号文件批准转为国有土地,已确认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巫山国有[2001]字第X号)197.3亩之中,下余25.25亩仍属集体土地。原告已取得82.25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是原告原厂房方向,没有在寨子包原告现在开挖的位置。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占有、使用该土地不具有合法性。二、原告诉称本案涉及的土地全部系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备用矿山基地,并没有占用政府储备土地与事实不符。1、目前,能证实属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只有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197.3亩土地,其余土地原告没有取得使用权。2、原告原有的矿山基地和厂区其他土地,凡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从县某人民政府决定原告的原生产厂关闭之日起,原告的原矿山基地和厂区其他土地应视为因迁移、解某、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国有土地,这类土地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某例》(国务院令[1990]第X号)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X号)的规定依法处置,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因企业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不属企业财产,企业无权处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告所说的自己想怎么处置就怎么处置不合法。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政府不能处置,企业也不能处置,其所有权仍属原集体经济组织。3、按照国土事务所原测绘的周家包政府储备土地与原小三峡水泥厂补偿给农民的土地界重叠面积为8342.49平方米(此测绘界址是由被补偿农民代表、村社干部、原小三峡水泥厂部分职工共同到现场指界测定的),现原告开挖的总面积是5984.025平方米,其中原告给农民作过补偿的面积是4005.45平方米、没有补偿的面积是1978.575平方米(本面积是由国土事务所2001年2月10日按照原有坐标重新测绘的界址),这部分土地是否是政府储备土地不重要,只要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就不能擅自占用和开挖。三、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正确。原告现在开挖的土地是没有经过依法审批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原告的行某具有以下几方面错误:一是将集体的原有荒山开挖成了场坪,改变了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没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进行某挖,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二是任何建设项目都必须报经县某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立项,而原告没有从事这项工作,属于私挖乱建。三是开挖场坪属建设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四是从事非农业建设修建构筑物未经依法批准,属非法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某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履职行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某质证,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示的证据,原告对法律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某行某的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4、6、7、8、9、10、12、13、15、17、18、21、22、23、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某行某的依据;对证据11中证明原告非法开挖的另外1978.575平方米亦属于未审批的面积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不知情,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开挖时向被告请示了的,不属违法施工;对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搭的是临时帐篷,不是违法建筑;对证据19提出异议,认为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台帐无巡查人签字不真实,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无原告负责人邓某签字的不认可;对证据20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5、26、27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原告的11.41亩土地划给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28、29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通知原告;对证据30、31、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报的400亩,不只200亩。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具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巫山县X组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16、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7、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县某府同意置换的说法亦不正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及原告不存在非法占地的行某,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被告的行某处罚行某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是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一期水位受淹工矿企业。1995年4月至5月,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分别与巫山县X村X、5、6、7社(现已撤销行某建制)签订征用荒山补偿协议,协议补偿荒山面积共计232.32亩(其中4社X亩、5社X亩、6社X.32亩、7社X亩),补偿费共计41.6915万元。1995年6月18日,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关于移民迁建征用土地的报告“山三水泥厂发[1995]X号文件”向巫山县某民政府报告,需在巫山县X村四社征用非耕地100亩;五社征用非耕地82.25亩;七社征用非耕地16.75亩,合计征用非耕地199亩(x平方米),作为移民迁建项目用地,请求巫山县某民政府予以上报审批。1998年11月5日,巫山县某民政府就此问题向万州移民开发区管委会请示,请求转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1998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移民迁建技改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X号文件”同意征用巫山县X组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100亩);五组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82.25亩);七社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16.75亩),合计征用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199亩)。土地征用后,划拨给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作为移民迁建技改工程用地。1998年11月25日,重庆市X区管理委员会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移民迁建技改工程征用土地批复》的通知“万管委土发[1998]X号文件”,通知巫山县某民政府同意征用巫山县X组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100亩);五组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82.25亩);七社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16.75亩),合计征用秀峰村X组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199亩)。土地征用后,划拨给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作为移民迁建技改工程用地。1998年12月9日,巫山县某民政府关于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移民迁建工程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巫山府[1998]X号文件”通知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同意征用巫山县X村四社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100亩);五社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82.25亩);七社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16.75亩),合计征用秀峰村X个社的非耕地x平方米(折合199亩)。土地补征用后,依法划拨给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作为移民迁建工程用地。据此,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1995年与巫山县X村X、5、6、7社签订征用荒山补偿协议已实际补偿的秀峰村X社的108亩中,只上报审批了82.25亩,还剩25.75亩未上报审批;6社X.32亩均未上报审批;7社X亩中只上报审批了16.75亩,还剩3.25亩未上报审批,共计33.32亩已补偿但未上报审批。2006年6月30日,为了解某城区环境问题,时任县某书记黄明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事宜,会议议定“一、关于小三峡水泥厂停产关闭问题。小三峡水泥厂必须立即关闭立窑水泥生产线,然后可自主选择无污染产业项目实行某地转产,转产后政府可按所选项目在政策许可下专题研究,给予适当优惠扶持。二、关于妥善处理小三峡水泥厂善后事宜。1、县某政另行某排资金垫付小三峡水泥有限公司周转,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手续后归垫财政。2、小三峡水泥厂办理生产用房、职工宿舍和新建特困职工住宅楼两证可享受关破企业优惠政策。3、积极争取小三峡小泥厂二次搬迁补偿等相关政策,将二次搬迁补偿金用于小三峡水泥厂关闭损失补偿和新企业二期技改项目……”。同年8月7日,县某书记黄明再次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停产等相关问题,会议议定“……彻底解某城区环境污染问题,小三峡水泥厂必须停止生产。鉴于小三峡水泥厂确实存在停产损失和集体企业在自求平衡过程中安置资金不足的实际情况,参照各地污染企业治污一次性补偿办法,县某府一次性停产补偿525万元,解某小三峡水泥厂因环保污染问题的停产损失……”。2010年8月,被告组织巫山县某土事务所根据小三峡水泥厂原领导班子成员及职工代表,和巫峡镇X村社干部现场指定的小三峡水泥厂1995年补偿荒山四界及小三峡水泥厂1995年8月的原始“地界图”圈定范围,对小三峡水泥厂已补偿未上报审批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进行某测量,测得荒山面积为51.72亩,比原已补偿未上报审批的面积多18.40亩。2001年5月11日,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取得巫山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使用权面积为x.8平方米(197.30亩),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其余已补偿面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在周家包的11.41亩(经巫山县某土事务所测绘为8342.49平方米,折合12.54亩)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渝东建设分公司征收的44.724亩重叠。2011年4月1日,县某何平主持召开移民领导小组会议,会议议定:“……因原小天峡水泥厂在周家包自征矿山用地11.47亩,被县某府确定给高发司作为储备用地,为解某矛盾,会议决定将该宗土地置换到高速公路龙潭沟大桥对面翠坪小区已完成场坪东北侧荒山规划用地11.47亩,并按政策缴纳‘一金两费’,由经信委负责完善相关手续……”。

自2010年8月27日开始,巫山县X组(原巫山县某三峡水泥厂部分职工)未经依法批准,陆陆续续擅自在巫峡镇X区后面(高速公路入口处,小地名:寨子包)开挖场坪,占用土地5984.025平方米,并建有91.85平方米的建筑物,占用土地中4005.45平方米在原小三峡水泥厂已经补偿,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之内,且与政府储备用地重叠,重叠范围外开挖面积1987.575平方米,该部分面积既未补偿征用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多次对原告进行某止,要求其停止违法行某,原告未停止违法行某。2011年2月9日,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巫山国土地监字[2011]X号行某处罚决定:责令巫山县X组立即停止违法行某,拆除在新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共计14.96万元。巫山县X组对该行某处罚决定不服,向巫山县某民政府提起行某复议,巫山县某民政府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巫山府复决字[2011]X号行某复议决定,维持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的巫山国土地监字[2011]X号行某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土地行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某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有权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某处,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某处罚决定。原告没有取得任何用地批准文件而擅自占用土地开挖场坪,并搭建建筑物,属非法占用土地。原告诉称自己占用的土地已签订征用荒山补偿协议并进行某补偿,是因被告未上报审批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企业关闭后的矿山用地仍然归企业支配,其在自有矿区内取土石方的行某,并非进行某地开发建设,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某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按照有关权限进行某批后方可使用,原告占用土地开挖场坪,所开挖的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未取得其他任何用地审批手续,无论开挖土地是否是其已补偿的土地,其擅自开挖场坪,并搭建建筑物,属非法占用土地行某。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巫山国土地监字[2011]X号行某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某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巫山县X组要求撤销被告巫山县某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巫山国土地监字[2011]X号行某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巫山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邮寄到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冉世明

审判员黄裕萍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方奎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