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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被告刘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汉族,1961年生,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4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丈夫冯润民收取她保险费x元,没有向保险公司上缴,后又借她现金3080元。当她向冯润民索要时,冯润民说暂时无力偿还,遂于2007年12月7日向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元月还清。近两年来,她多次向冯润民讨要无果。2011年正月,冯润民死亡。被告作为冯润民妻子,理应向她偿还该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当庭口头辩称,该债务系冯润民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冯润民生前借钱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该债务系冯润民婚前个人债务。

被告刘某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债务系冯润民婚前个人债务,与她无关。原告曹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当时他们虽然没有结婚,但是原告向冯润民交钱时被告刘某是在场的,是知情的,应当负有还款义务。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否能够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份,冯润民作为保险业务代理人收取原告曹某交纳的保险费x元,但没有向保险公司上缴,后又借原告曹某现金3080元。当原告曹某向冯润民索要时,冯润民称暂时无力偿还,遂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曹某就x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元月还清。2008年2月28日,冯润民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近年来,原告曹某多次向冯润民讨要均无果。2011年正月,冯润民死亡。原告曹某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冯润民妻子,理应向她偿还该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就冯润民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原告曹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冯润民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证实被告刘某继承了冯润民遗产,故对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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