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余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区京航办事处任楼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任楼村东500米的十字路口某饭店处时,与驾驶摩托车沿该路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赵xx相撞,致使赵xx和乘坐人李某x、赵x、赵xx受伤,后赵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11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补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x、吕某、刘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110接警记录、120电话记录、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过失犯罪,系偶犯、初犯,肇事路口缺乏交通标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李某某家属已尽力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等待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其家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