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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4月2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平顶山市X街X路交叉口电动车维修基地,用撬棍将店门撬开后,盗走店内一辆客户以旧换新的银色安琪儿电动车,将电动车藏匿到平顶山市建开岗东边100米处的一小胡同里一单元楼前后,张某又返回电动车维修基地,进店欲盗走店内的三箱电瓶时,被及时赶到的被害人和其叔发现,张某将电瓶仍在店门口后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安琪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华富牌20A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800元;华富牌20A电动车电池X组,价值920元。现赃物以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潘某证言相互一致,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革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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