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XX,男,42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四月二日作出(2008)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八年四月十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吴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90分,2010年度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2011年一季度改造质量评估档次为“较好”;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缝球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35.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吴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