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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供电所任临时工期间,以村民李XX等人偷电为由,对其停电和罚款相要挟,先后多次敲诈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六次,计款x元;刘某某参与二次,计款7500元;崔某某参与四次,计款7100元;朱某某参与四次,计款71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8年6月,其伙同崔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以梁园区X乡X村民刘xx偷电为由,要对其停电和罚款相要挟,敲诈刘xx人民币800元;2008年6月,其四人以梁园区X乡X村民来xx伐树时挂断电线为由,以停电罚款相要挟,敲诈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其四人以梁园区X乡X村民李XX偷电为由,要对其停电和罚款相要挟,敲诈人民币900元;2008年12月19日晚,其伙同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梁园区X村,以村民付xx偷电为由,要强行推走其家的三轮车等相要挟,敲诈人民币3900元;2008年12月,其伙同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梁园区X乡X村,以村民李某x偷电为由,要强行推走其家的三轮车和拉走粮食相要挟,敲诈人民币3600元;2009年1月16日,其伙同崔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梁园区X乡王小庄张庄,以蒋xx倒车时撞坏电线杆并造成配电盘烧坏为由,要扣住货车相要挟,敲诈蒋xx、胡xx、凌xx共计人民币3400元。

2、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供述与周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XX等人分别陈述了被周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

4、证人杨XX等人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家人积极退赃,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周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改,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周某某退出赃款3000元。上诉人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委托其家人积极退赃。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均属一般,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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