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将停放在南康镇X路(原铁山港大酒店门前左侧)农药店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x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盗走,后驾车往南康镇X村方向逃跑。车主蔡××发现车辆被盗,朝木村方向追去。随后,欧某摔倒被蔡绍红追上并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经过铁山港区X镇X路一农药店时,看到车主蔡绍红将一辆红色豪爵x两轮摩托车停在门前,没有上锁,就走进了农药店。被告人欧某趁没人注意,骑上摩托车,朝南康镇X村委方向逃窜,行驶约100米至陂塘村X村路口时,突然摔倒在路边,被车主蔡××抓获。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失主蔡××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被盗摩托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车辆信息表、扣某、发还、处理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欧某的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属于临时起意的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春雨
审判员叶永良
代理审判员蔡琴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