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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梁某、陈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反诉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陈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7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陈某承建位于镇平县贾宋法庭西沙坑建房工程。2010年6月5日,经被告梁某同意和在场,被告陈某和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该工程。依该协议规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每层5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6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120元,工程款为x元,另加正负零以下工程款9470元,共计工程款x元。此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梁某又另加工程量,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684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支工人工资款4500元。2010年10月10日,该工程主体完工,原告急需交还工程已不需的钢管、铁某、扣件等租赁物,但被告梁某却无理扣押,拒不让原告返还租赁物,至2010年11月8日经原告多次要求,原告方才拉走被告扣押的租赁物,但已给原告造成2062.84元的租赁费损失。2010年11月底,原告承建被告梁某的建房工程完工,扣除被告梁某已付工程款和垫支的粉刷工人工资等,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垫支款4500元及租赁费损失2062.84元,共计x.84元。然而,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梁某却推诿拒付。现要求:1、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垫支款4500元和租赁费损失2062.84元,共计x.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6月5日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梁某对协议书认可并签名。2、证人蒋某、任某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内外粉工人是原告所找。3、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梁某拖欠原告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款未支付。4、租赁站证明1份、凭条1份,用于证实原告租赁费损失。

被告梁某答辩、反诉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根据,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工程是陈某转包给原告的,他们之间是如何约定的与我无关。原告接受转包后延误工期导致原材料上涨造成我超付垫支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x元。现要求原告孙某返还超支和造成损失款共计x元。

被告梁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6日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实陈某是施工人。2、图纸1份。3、陈某收到工程款的收据10份,用于证实被告陈某向被告梁某领款的情况。4、陈某的说明1份,证实陈某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梁某领款。5、原告领款票据13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梁某领款的事实。6、2010年10月25日陈某书写的条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停工,被告陈某同意另行找人施工。7、被告梁某与谷城粉刷队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6份,被告梁某与杨某彦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4份,用于证实被告梁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8、反诉清单,用于证实被告的损失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经过被告梁某同意和在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某直接针对原告结算,被告陈某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梁某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陈某自相矛盾,施工过程中是原告与被告梁某直接结算。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物价上涨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且没有证据,是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如期完工。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X组,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梁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被告梁某称不能证实原告干完了整个工程,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本院仅对原告联系粉刷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第X组,被告梁某称被告没有不让原告拉钢管,且证人形式不合法。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第1、2、3、4、X组,被告陈某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被告称蒋某德的收条我不知道,其他的条据无异议。但蒋某德系原告的施工人员,该款应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原告称外粉工人是原告所找,应视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原告称不予认可,且清单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亦未经原告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6日,被告陈某承建被告梁某位于镇X村的建房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六、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七、单方造价:基础每平方米70元,基础以上每平方米120元。八、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前沿按外边计算,东西南按外墙算。……。十四、付款办法:(1)基础完工支付人工费叁万元。(2)一层墙体完工支付人工费叁万元。(3)二层封顶支付人工费叁万元。(4)一层粉刷完工支付人工费叁万元。(5)二层粉刷完工支付人工费叁万元。……(7)若施工中途因无人停工,甲方(梁某)有权另行招工,所有工资全部从乙方(陈某)人工费中支付。”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陈某共从被告梁某处领取工程款x元。2010年6月5日,经被告梁某同意,被告陈某在地基基础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孙某,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六)付款办法,正负零完工后,由甲方(陈某)一次性付清全部基础所欠款。……(八)第一层结顶后,甲方付乙方60%建筑款,二层结顶后,结款办法同上,全部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建筑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和被告梁某约定,由被告梁某直接向原告预支工程款,施工完毕后,由被告陈某和被告梁某进行决算。该工程基础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陈某欠原告工程款947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收到被告梁某工程款x元。该工程主体毛房完工后,因原告无人施工而停工。随后原告介绍谷城粉刷队对该工程进行粉刷,原告向该粉刷队预支450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梁某与谷城粉刷队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谷城粉刷队进行内粉。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梁某共计支付谷城粉刷队x元。付款时被告梁某从该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已付的4500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梁某与杨某彦签订协议书,由杨某彦对外粉,琉璃瓦、楼某、地坪素土夯实夯垫层、粘地板砖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梁某共计支付杨某彦x元。该工程现已竣工。原告与二被告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争议工程原为被告梁某发包给被告陈某的,在地基基础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陈某与原告就基础施工部分结算后,被告陈某尚欠9470元工程款未付。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让被告陈某承担责任。故对该部分欠付工程款,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被告陈某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二被告约定由被告梁某直接向原告预支工程款待完工后进行结算。故被告梁某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孙某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就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被告梁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与原告之间均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向谷城粉刷队支付的4500元,实际用于工程的继续施工。应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赔偿租赁费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约定由被告梁某直接向原告预支工程款,故被告梁某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对其造成损失,故被告梁某反诉请求原告孙某返还超支工程款和造成损失款共计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梁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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