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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家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偃师引线交叉口处,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城关镇X村民田×尾随相撞,造成田×当场死亡及其车辆损坏,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田×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某克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中午,刘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城关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由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董某、刘某×、李××的证言,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刘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该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某民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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