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潘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甲,永城市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X村后张某乙西组X号。

上诉人潘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祥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永公(中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潘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潘某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潘某与第三人张某乙同在永城市第一小学北侧经营商店,2010年12月8日,双方因商品价格竞争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潘某将第三人张某乙打伤,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对原告潘某作出永公(中原)决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审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永城市X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对第三人张某乙的脸部进行殴打,庭审中其对询问笔录亦无异议,且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城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决定书,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原告潘某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维持判决。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某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因为第三人诋毁上诉人的商品质量不好,价格过高,上诉人的爱人找第三人协商时所引起的。第三人过错在先,且第三人对上诉人的爱人大打出手,第三人的丈夫手持铁棍对上诉人猛打,上诉人同第三人没有肢体接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眼睛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商品买卖价格高低发生矛盾,上诉人将第三人右眼打成轻微伤,上诉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的意见及请求与被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潘某致第三人张某乙轻微伤的事实,并考量上诉人潘某与第三人张某乙之间是基于商品价格竞争所引起的纠纷,对上诉人潘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量处适当,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彬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