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伊川县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231—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出资分别在伊川县X村刘××家和鸣皋镇X村陈××家购买炮筒和银粉、还某、高锰酸钾等原料,并组织孙××、孙××、闵××等人先后在伊川县X村河滩张吉楼的窑洞、孙社政家的空院子和位于孙村X区的孙××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2010年7月21日,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在孙××家中当场抓获陈某、孙××、孙××、闵××等非法生产人员,并查扣600盘半成品鞭炮、1500克烟火药。2010年7月23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鉴定,一盘鞭炮(469个)中烟火药含量为56.7克,600盘鞭炮累计含量为35.52千克,足以危害周边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2、证人孙××证言。3、证人孙××证言。4、证人孙××证言。5、证人闵××证言。6、户籍证明。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8、现场居民区示意图、照片。9、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10、检测报告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组织他人先后在伊川县X村河滩张吉楼的窑洞、孙××家的空院子和位于孙村X区的孙××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此前两次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并被行政处罚,亦应作为处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情节所作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组织他人在居民聚居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于丽娜
二О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