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某因原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睢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睢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原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0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上诉人杨某乙住院治疗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2011年2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5月24日,本院恢复审理,同日公开开庭。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兰,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原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丙委托代理人聂弘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睢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认定杨某乙与王某某所争议土地位于睢县县X街,东邻王某林,西邻杨某乙,南邻王某英,北邻王某某,确定给王某某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乙、杨某田、杨某丙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原告杨某乙与第三人王某某所争议土地位于睢县县X街,东邻王某林、西邻杨某乙,南邻王某英,北邻王某某。该争议地原属杨某老宅基。1985年元月30日杨某田与杨某丙签订宅基分单,约定“祖留房产宅基南北各一段,北段由杨某丙继承,南段由杨某田继承;今后转让买卖,互不相干”。1985年11月19日,杨某田与王某某之夫吴尚信签订买卖房屋合约,约定杨某田将现争议地及其地上草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吴尚信。1996年5月20日睢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6年9月16日王某某之子吴玉州与王某英签订宅基转让合约,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英。王某英在该争议宅基上打院墙时,与杨某乙发生纠纷。杨某乙申请睢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睢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土地确权给王某某使用,杨某乙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8年2月26日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复决字(199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睢县X镇政府处理决定。

1998年10月7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1998)X号处理决定,注销王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杨某田和王某某共同管理使用。王某某不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睢县人民法院(199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睢县人民政府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处理决定中注销王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撤销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杨某田、杨某乙共同管理的内容,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杨某乙不服,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商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乙申诉。

2000年3月10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0)X号《关于杨某乙与王某英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再次将王某某土地使用证注销,并将争议土地确定给杨某田和杨某乙共同管理使用。王某某不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7月3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关于政府处理决定中注销王某某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撤销将争议土地确定给杨某田和杨某乙管理使用的部分,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睢县人民政府以王某某自1988年将房子拆除后至1996年土地一直闲置为由,作出睢政土(2000)X号《关于收回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王某某不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2001年5月11日,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某不服,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7月30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再次确定给杨某乙管理使用。王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9日作出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睢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杨某乙不服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9月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睢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睢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决定该宗争议土地归王某某管理使用。杨某乙不服,于2006年6月5日起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职权。但被告在作出土地行政处理时,对争议土地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南邻和东邻签字认可,且处理决定附图定点不明,四至不清,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睢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争议土地归王某某管理使用的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审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土地现场勘验图没有南邻和东邻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南邻和东邻边界清晰,无实体争议,边界定点明确。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审理期限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一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被上诉人杨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答辩称,睢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没有查明地界基本情况,土地勘验图没有四邻签字,属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同时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情况。

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王某某属事实错误,依据不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附图定点明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对商丘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9日作出的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司法审查,两份判决仅认定被复议的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不清,并以此为由支持了被诉的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睢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没有认定争议土地归谁使用。上诉人所称争议土地归王某某管理使用的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审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是对两份判决的错误理解。为避免对以后睢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产生不当羁束,本院不对涉及争议土地归属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涉及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之所以要求附图定点清楚,四至清晰,四邻签字认可,是考虑土地权属确定后,必然涉及与四邻的边界关系,定点清楚,四至清晰,四邻签字认可都是以后不产生争议的必要条件,上述要素的缺少可以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第三人杨某田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一审裁定中止审理,审理期限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并且审理期限不是应该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