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孔某、张某、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孔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孔某于2006年8月24日在我社贷款x元,2007年8月24日到期,被告张某、段某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9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孔某、张某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贷款申请书二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4、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
5、利息清单一份;
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河南银监局(批复)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孔某于2006年8月24日在我社贷款x元,2007年8月2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73‰,被告张某、段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至2008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9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孔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证明被告孔某于2006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2007年8月2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73‰,被告张某、段某作担保。借款展期至2008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孔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90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偿还借款本息x.90元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段某自愿作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2010年11年24日向三被告主张某利,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段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0元(201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被告孔某负担。原告预交811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