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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席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某化。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12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赵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席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席某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新乡市凤泉印务有限公司刘x元、新乡市利杰彩印有限公司李x元、辉县市张xx无证印刷厂(郭xx经手)x元、新乡县王xx无证印刷厂(段xx经手)1000元、新乡市印刷厂赵x元,共计x元,将该款据为己有。

二、2005年至2010年秋季,被告人席某在担任新乡市文化局印刷版权科某科某(主持工作)、科某、出版物市场科某某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新乡市凤泉印务有限公司刘xx购物卡1000元、新乡市大图印务有限公司屈xx现金1500元、新乡市天润印务有限公司涂xx现金5500元、新乡市利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李xx现金3400元、新乡市天印印务有限公司张xx现金1500元、购物卡1400元、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一分厂左xx现金5000元、新乡市台德印刷有限公司孟x购物卡2000元、新乡市印刷厂马xx、李xx现金7200元、新乡市商务快印有限公司王xx购物卡1000元、新乡市海洋印刷有限公司许x购物卡3900元、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李xx购物卡600元、新乡市瑞宝印务有限公司李xx现金3200元、辉县市第二印刷厂李xx、李xx现金1000元、新乡市伟业印务有限公司李xx现金6000元、辉县市晨阳印刷有限公司李xx现金2000元、新乡市文教印务有限公司郭xx现金3500元、辉县市新兴印刷有限公司郭xx现金7000元、牧野区X村大理印刷厂贾xx现金2500元、购物卡1000元。共计现金x元和购物卡x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席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证明证实其主体身份。2、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会议记录,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新乡市新闻出版局没收清单、询问笔录、新乡市凤泉印务有限公司关于缓缴罚款的请示、新乡市新闻出版局文件、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证实相关印刷企业违法案件查处情况。3、证人刘xx等人证言证实向席某行贿情况。4、被告人席某供述了收受财物的事实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席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辉县市张xx印刷厂通过郭xx送的x元是让帮忙找公安部门说情,不应认定为受贿;2005至2010年双节期间收受相关人员送的礼金和购物卡x余元属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席某上诉还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张x元不应认定受贿的意见经查,当时是新乡X乡市公安局联合查处张xx的无证印刷厂,且席某还担任新乡市“打黄扫非”办公室成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双节期间收受相关人员x余元财物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辖区内的出版企业负责人给予的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上诉人席某关于其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二审期间新乡市纪检委出具的“关于席某失职渎职受贿等问题的情况说明”,席某依法不属于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韩涛海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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