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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1981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祝某,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祝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离婚。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经常在

娘家走动,没有看到祝某到娘家来过;

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1月以来,他只看

到朱某经常带女儿到原告娘家居住,从没有看到被告祝某到原告娘家来过;

3、证人刘兆仑出庭作证,证明自2008年7月以来,原、被

告的女儿祝某在原告父母处抚养,期间他经常看到朱某每周来看小孩,从没有看到被告祝某来过。

被告祝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夫妻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祝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祝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谋生,由于双方聚少离多,沟通交流日少,加上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造成原告对被告日益不满,2010年2月15日,原告诉请离婚。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现原告虽提供了证人陈某、王某、刘兆仑的出庭证言,但三人均同属原告母亲受聘单位员工,只证明了2008年以来小孩祝某的抚养情况,以及经常看到朱某看望小孩,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感情不睦、分居已满两年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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