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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197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男,1961年生,汉族,邵东县人,司机,现住(略)(系粤x号小型轿车司机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1963年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赵某之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韶关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X区韶南大道北X号。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X年X月X日生,汉族,韶关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辉、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平安财险韶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9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由邵阳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径S315(略)蒸阳建材大市场地段时,遇行人罗某站在公路上,因被告赵某在夜间下雨时某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未注意安全,遇行人未及时某让,致使粤x号小型轿车与罗某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致残。现要求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后期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

证某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某被告赵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某二、原告罗某与宗平桂的结婚证、房某、证某、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拟证某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并且在广东办工厂;

证某、法医鉴定书,拟证某原告受伤程度及后期治疗情况;

证某四、医药发票,拟证某原告垫付的1423.83元医药费的事实;

证某五、法医鉴定费,拟证某原告为做法医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证某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某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赵某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x.79元,并且在交警部门交了2万元,原告属于农村X村标准计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

证某一、原告的医药发票,拟证某原告的医药费是被告支付的。

证某二、押金票,拟证某被告在交警部门交了2万元的押金。

证某、保单,拟证某被告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了保。

被告平安财险韶关支公司辩称,医药费的实际赔偿人为第一被告,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费不属于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农村X村标准计算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平安财险韶关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二的结婚证、房某及证某、证某四均无异议,对证某二的营业执照和合伙协议、证某、证某五、证某六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和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法医鉴定的误工时某应该为评残的前一天,后期医药费应该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按照正式的发票计算。原告罗某、被告平安财险韶关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某一、证某没有异议,对证某二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某,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由邵阳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径S315(略)蒸阳建材大市场地段时,遇行人罗某站在公路上,因被告赵某在夜间下雨时某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未注意安全,遇行人未及时某让,致使粤x号小型轿车与罗某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经(略)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粤x号车在平安财险韶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止,粤x号车法定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赵某,被告赵某交事故押金x元,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1423.83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方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和具体数额的确认。

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赵某、被告平安财险韶关支公司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4元。被告赵某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财险韶关支公司认为,护某要有证某证某其需要护某,康复治疗费要有医药票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法医鉴定费是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法医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他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实。根据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某,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并且参考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原告确实需要一人陪护,故对原告关于住院护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的计算时某应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0年10月11日,误工时某共计19天(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0月11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书为准,法医鉴定费从收据和实际情况出发,应为750元,交通费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900元的赔偿数额合乎情理。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房某,证某,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并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某原告罗某与宋平桂系合法夫妻,在城镇购买房某,开办工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都带来痛苦,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能部分支持,以5000元为宜。原告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药费x.62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x.79元,原告罗某垫付142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3、住院护某1471.8元(73.59元/天×20天);4、误工费1398.21元(73.59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x.42元(按x.21元/年×20年×10%计算);6、法医鉴定费750元;7、交通费900元;8、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5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赵某在夜间下雨时某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车未注意安全,驾车遇行人未及时某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47条第2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粤x号车在平安财险韶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3元(其中医药费x元+护某1471.8元+误工费1398.21元+残疾赔偿金x.42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下x.62元,由被告赵某赔偿(被告赵某已垫付的医药费应从中扣除),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

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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