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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施某乙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甲,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员工。

被告施某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施某乙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某乙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自2006年12月5日起,被告施某乙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750.88元(包括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嗣后,被告施某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某乙归还透支款人民币750.88元(计算至2009年4月9日),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施某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保证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合约。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通知书、透支通知书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施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施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乙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750.88元;

二、被告施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计算公式:750.88元×0.5‰×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佩鑫

书记员李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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