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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济南淑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大众日报社、济南日报报业集团虚假广告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历民初字第390号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

被告:济南淑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

被告:大众日报社

被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济南淑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玉大药房)、大众日报社、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济南日报)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裴魁武某任审判,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淑玉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聂相如、被告大众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多次在大众日报下属的齐鲁晚报上看到今天龙强力胶囊的广告宣传,在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下属的济南时报上看到卓玛丹十五味萝蒂明目丸、夫立达郁金银屑片。原告于2004年3月11日在济南淑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今天龙强力胶囊四盒、卓玛丹十五味萝蒂明目丸三盒、夫立达郁金银屑片五盒。上述保健品及药品原告服用后无法达到广告宣传上的效果,后来由发现上述保健品及药品广告食品及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系虚假广告。淑玉大药房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报纸上做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及原告。大众日报社和济南日报明知上述保健品和药品无食品和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合法手续,明知虚假广告知道上述广告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刊登虚假广告,有意欺诈消费者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药款737元,赔偿款737元,被告大众日报社和济南日报报业集团用同等版面向有个刊登道歉启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在刊登虚假广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04年1月6日齐鲁晚报刊登的今天龙强力胶囊的广告;

证据2、2004年3月1日济南时报刊登的卓玛丹十五味萝蒂明目丸、夫立达郁金银屑片的广告;

证据3、报纸;

证据4、购买药品的收据、发票3张;

证据5、药品包装盒3份;

被告淑玉大药房辨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系工商部门登记依法成立的独立药品经销公司,作为药品经销商,是保障药品进货渠道正规,所售药品均有国家药监部门的批准文号,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依照报业上的广告宣传,但我公司没有在济南时报和齐鲁晚报上对涉案药品作过宣传,我公司对该广告并不知情。原告称服药后达不到宣传效果,这只是原告个人感觉,以此诉至法院毫无根据。综上,我公司没有到济南时报、齐鲁晚报为涉案药品做过广告,经营药品手续合法,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淑玉大药房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众日报社辨称,我方作为广告发布者,原告主张的消法不适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超出的虚假广告有几点说明:1、齐鲁晚报在刊登今天龙强力胶囊广告合同中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广告合同进行了审查,河北今天龙公司是合法广告客户,其广告内容也是合法的,其批号也与国家批文是一致的。2、该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其外包装已明确注明,原告称达不到广告宣传的疗效,只是其主观感受,并没有客观事实根据或标准,食品功效还取决于食用的人,不同的人食用效果是不同的。原告仅凭主观感觉称食品达不到宣传效果,完全是主观臆断。3、我方作为广告发布者,只有义务审查其手续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法,而没有义务和责任对产品的效果进行检验,因此,我单位对该产品的刊登是符合有关规定,合法的,并不存在虚假广告及欺诈一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日报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河北今天龙保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2、河北今天龙保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据3、河北今天龙保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

证据4、合作协议书一份;

证据5、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份;

被告济南日报辨称,我们刊登的不是虚假广告,我们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即使虚假广告,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我们给予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如果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向经营者索赔,而不是广告经营者。即使被告发布的是虚假广告,原告也只能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何况我们没有刊登虚假广告。原告没有损害事实,没有损害就谈不上赔偿。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要求我们退还货款,并赔偿药款一倍的损失,原告错误的运用了该条款,该条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我们不是商品的经营,原告怎么能要求我们赔偿呢我们没有刊登今天龙强力胶囊的广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日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青海柴达木高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2、十五味萝蒂明目丸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3、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4、青海柴达木高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5、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6、青海柴达木高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7、青药监注(2003)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证据8、药品广告审查表一份;

证据9、山西省吕梁中药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10、山西省吕梁中药厂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1、山西省吕梁中药厂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3、山西省吕梁中药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4、山西省商标事务所《商标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仿制药品批件复印件一份;

证据16郁金银屑片说明复印件二份;

证据17、2002年6月6日山西省吕梁中药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8、2003年1月17日山西省吕梁中药厂《关于规范郁金银屑片包装的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据19、郁金银屑片外包装复印件一份;

证据20、标签样版一张;

证据21、供方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一份;

证据22、药品广告审查表一份;

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所有证据均有合法来源,能够证明有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判断分析,本院归纳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6日齐鲁晚报刊登了今天龙强力胶囊的广告,同年3月11日济南时报刊登了夫立达郁金银屑片和卓玛丹十五味萝蒂明目丸的广告,原告看过广告后,于2004年3月11日到被告淑玉大药房购买了今天龙强力胶囊4盒(计248元),卓玛丹十五味萝蒂明目丸3盒(计264元),夫立达郁金银屑片5盒(计22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是因为经常感到疲劳,视力模糊,有白内障的倾向,同时有牛皮癣,服用所购药品后在庭审前的一个月内症状消除了。今天龙强力胶囊是用于改善人们易疲劳症状的保健用品,该产品于2000年8月11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生产商河北今天龙保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大众日报社在其所属齐鲁晚报中刊登了今天龙强力胶囊的广告。

卓玛丹十五味萝蒂明目丸是青海省柴达木高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治疗早起白内障、清目去翳的药品,其广告宣传已获得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该药业公司委托济南日报在所属的济南时报作了广告宣传。

夫立达郁金银屑片是山西省吕梁中药厂生产的治疗牛皮癣的药品,其广告宣传获得了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查批准,该厂亦委托济南日报在所属的济南时报作广告宣传。

现原告以被告淑玉大药房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齐鲁晚报和济南时报上做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要求退还药款,赔偿等值药款。

本院认为,大众日报社、济南日报作为报刊发行机构有权利在自己的报刊中发布广告,齐鲁晚报所刊登的今天龙强力胶囊广告属于食品类保健品广告,手续完备,不应成为虚假广告;卓玛丹十五味萝蒂明目丸、夫立达郁金银屑片属于药品,其广告发布前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济南时报刊登上述两种药品的广告,其批准手续齐全,不存在虚假成分,不应成为虚假广告。至于其是否到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这仅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缺乏一个完整的手续,与虚假广告无关,原告认为此事不妥完全可以尽公民之职责到有关部门举报。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服用所购药品后原有的病情症状已经消除,其不能证明是服用其它药物或是接受其它治疗消除得病征,那么就不能否认所购的药品的疗效,被告淑玉大药房所售出的药品就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淑玉大药房自述未在齐鲁晚报和济南时报上刊登这三种保健品和药品的广告,既然不能证明被告淑玉大药房做了广告,何来虚假广告之说,原告要求被告淑玉大药房承担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大众日报社。济南日报承担责任,因该两被告广告宣传依据有关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虚假广告的问题,故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示亦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三被告退还药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魁武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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