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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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费某、郑某、李某、邬某、周某、陈某乙、方某、雷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重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小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略)X区地质研究院X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某刑六个月,199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某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尹某某,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小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略)X区湘某大厦1535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某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原住(略),现住长沙市X区X期X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某自治州看守所。

被告人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原住(略),现住(略)X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某自治州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原住(略),现住长沙市X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日经湘某自治州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略),现住(略)X区劳动广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略)X区X路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日经湘某自治州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湘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费某、郑某、李某、邬某、周某、陈某乙、方某、雷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以湘某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0)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等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1年3月24日,湘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某检(2011)X号撤诉书对被告人费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尔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罗某联络了其购销假烟的上线福建省云霄县的林某存、江某、朱林某及在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告人费某,并赴深圳市与被告人费某面谈购销假冒伪劣卷烟的品牌、质量等,以货车运输和货运站发货的方某购销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罗某在(略)还雇请被告人郑某、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等人,配置专门的通讯工具、车辆,接收、贮存、运输、配送假冒伪劣卷烟。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罗某从上线被告人费某及林某存、江某、朱林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向下线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9.935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14日22时,被告人罗某从上线林某存、江某、朱林某处购进芙蓉王(硬)、芙蓉王(蓝)、白沙(软)、白沙(精品)、白沙(硬)、白沙(精品二代)等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通过豫x蓝色车头货车运至京珠高速星沙收费某附近时被该市公安局、烟草专卖局查获,其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34.4230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某从上线林某存、江某、朱林某处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通过赣x蓝色解放牌货车运至长沙市鸭子铺一仓库卸货130件假烟后行驶至汨罗某路上时被该市公安局、烟草专卖局查获,尔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罗某所有的湘x微型车、湘x微型车,所雇佣的湘x车、湘x京杯车上,贮存假冒伪劣卷烟的鸭子铺仓库、马栏山仓库、西湖楼仓库、向韶村X仓库、蒋家垅雅泰小区仓库及其租住的家中扣押大量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310.x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罗某在贵州省被公安干警抓获,并扣押其装有各品牌伪劣卷烟的湘x丰田轿车1台。

2009年5月至8月16日,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受被告人罗某雇请,月薪6000元人民币,负责安排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等在长沙市X路出口与上线装运假冒伪劣卷烟的车辆接头,带路至贮存仓库卸货;负责安排专人专车向长沙市内下线运送及到货运站向湖南省各地托运假冒伪劣卷烟;负责收取长沙市内各下线的假冒伪劣卷烟货款;负责被告人李某、周某的工资发放及报销油发票。2009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某携被告人周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接引被告人罗某购进的运载假冒伪劣卷烟的赣x蓝色解放牌货车至长沙市鸭子铺一仓库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李某卸130件假冒伪劣卷烟,然后安排被告人邬某将部分假冒伪劣卷烟送往衡阳,尔后,被告人郑某、周某、李某三人到仓库附近夜宵摊吃夜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同时扣押装载假冒伪劣卷烟的湘x号牌面包车、湘x号牌面包车。

2009年3月至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罗某雇请,月薪2000元人民币,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在被告人罗某、郑某指使下,驾驶被告人罗某的湘x号面包车在京珠高速长沙收费某出口接外地运假烟来长沙的货车,并多次运送假冒伪劣卷烟至长沙市内被告人方某、林某等下线,还通过“汇源物流”货运站发送假冒伪劣卷烟至衡阳市一次。

2009年6月至8月16日,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罗某雇请,月薪2000元人民币,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在被告人罗某、郑某指使下,驾驶被告人罗某的湘x号面包车在京珠高速雨花收费某接外地运假烟来长沙的货车至仓库,并负责运送假冒伪劣卷烟至长沙市内被告人方某、林某等下线,还多次通过货运站发送假烟至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祁阳县及张家界市、邵阳武冈市、衡阳耒阳市、株洲市攸县、汝城等地。

2009年4月至8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受被告人罗某雇请,以运输里程次数计酬,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在被告人罗某、郑某指使下,驾驶自己的湘x面包车多次在京珠高速长沙市雨花收费某出口接外地运假冒伪劣卷烟来长沙的货车及在雨花区X乡嘉豪物流提取、运回外地发往长沙的假冒伪劣卷烟;数次将假冒伪劣卷烟送往湖南省岳某、衡阳市等地及长沙市内下线买家(劳动广场附近)。2009年8月16日凌晨,受被告人罗某指使,驾驶自己的湘x面包车装载假冒伪劣卷烟往湖南岳某至长沙市X镇上高速时时被公安局民警截获。

2009年4月至8月16日,被告人邬某受被告人罗某雇请,以运输里程次数计酬,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在被告人罗某、郑某指使下,驾驶自己的湘x金杯面包车多次在京珠高速李某塘收费某和雨花收费某接外地运假冒伪劣卷烟来长沙的货车,在前引路至仓库并卸货及在长沙市高桥货运市场提取、运回外地发往长沙的假冒伪劣卷烟;多次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至湖南衡阳、湘某、岳某以及长沙市内等下线买家。2009年8月16日零时许,受被告人郑某指使,驾驶自己的湘x金杯面包车装载假冒伪劣卷烟往湖南衡阳市X镇境内时被公安局民警截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方某及周某良、吴某;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交款7.06万元人民币。

2009年6月至8月16日,被告人方某多次从上线被告人罗某处购进黄色硬盒芙蓉王、蓝硬盒芙蓉王等假冒伪劣卷烟在长沙市予以销售,同年8月15日下午2点多钟在长沙市X路X路交叉的桥底支付给被告人郑某购进假烟款6.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将此款累积后打入“陈某乙福”帐号。翌日,被告人方某又从被告人罗某处购进“芙蓉王”系列假冒伪劣卷烟,其接货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货值金额47.9760万元人民币。

2009年6月至8月期某,被告人雷某(系东安县烟草专卖局“线人”)通过货运站发货的方某,从犯罪嫌疑人罗某处十次购进“芙蓉王”、“白沙”系列假冒伪劣卷烟在永州市东安县城自己经营的“鑫源商行”予以销售,其销售与货值金额累计为24.84[28.548-3.708(发错货,减去最大数额)]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5万元人民币。

2009年6月至8月期某,被告人林某在长沙市X路自己经营的“名仕烟酒店”,五次从被告人罗某处购进“芙蓉王”系列假冒伪劣卷烟予以销售。并在长沙市X镇“不怕辣”饭店边上、城南路X路交叉的地方、白沙井支付被告人郑某购进假烟款共约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将此款累积后打入“陈某乙福”帐号。其销售与货值累计金额为13.09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10万元人民币。

起诉认为,被告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略)为中转地,从福建省云霄县、广东省深圳市购进大量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以货车运输和货运站发货的方某销往(略)、岳某、永州市东安县、祁阳县、张家界市、湘某市、衡阳市、耒阳市、邵阳市、武冈市、株洲市攸县、汝城等地,并雇请帮工5人,设置贮存假冒伪劣卷烟仓库5个,配置专门的运输车5辆及若干专门通信工具等接收、贮存、运输、配送假冒伪劣卷烟,其销售金额79.935万元人民币,尚未出售而被查获的货值金额545.x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罗某经营假冒伪劣卷烟,仍然为其负责假冒各品牌伪劣卷烟的收发、假冒伪劣卷烟货款的部分收支、所雇佣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等的工作安排及其工资、费某的核报等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等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帮助被告人罗某接收、贮存、运输、配送假烟;被告人方某从被告人罗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47.976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雷某从被告人罗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销售与货值金额累计24.8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从被告人罗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销售与货值累计金额13.09万元人民币(非法经营额),情节严重。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罗某、郑某、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方某、雷某等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林某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建立了涉及三省的假冒伪劣卷烟购销网络,为非法利益的直接攫取者、幕后操纵者,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郑某虽受聘于被告人罗某,但在犯罪过程中居于主管的地位,起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二被告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组织、指挥的或者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等帮助被告人罗某犯罪,起辅助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某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雷某属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否认自己与2009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京珠高速星沙收费某查扣的豫x车上运送的价值234.4230万元假烟有关系。其辩护人认为,1、2009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京珠高速星沙收费某查扣的运送假烟的豫x车上价值234.4230万元的假烟系罗某购进的证据不足。从罗某、陈某乙二人就本次几乎完全一样的供述可以看出,二人的所谓“认罪”,实为公安机关“指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所获得。证据明显不足,完全不能认定。2、本罪的量刑依据是销售金额,而不是经营金额,将未卖出的假烟全部按正品烟货值计算为销售金额,于法无据。3、公诉机关对犯罪数额的计算明显重复。应按实际销售的79.935万元定罪量刑。

被告人周某称不明知是假烟。

被告人雷某、方某、李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郑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现场查扣的假烟不能计算为郑某的犯罪金额,郑某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某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期某,罗某不思悔改,打听到在广州的费某(另案处理)有假烟进货渠道,于2009年初从长沙赶到深圳找到费某,联系购进假烟业务。商妥后,罗某回到长沙,在市内雇请了郑某、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五人为其装卸、运送假烟。尔后,罗某电话联系费某,告诉了需要的假烟品牌、数量。自2009年5月至8月,罗某先后汇入费某指定的帐户69.74万元人民币购进假烟,销往下线79.935万元人民币。2009年5月14日和8月16日,罗某两次从福建省云霄县的林某存(另案处理)、江某(另案处理)、朱林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烟,公安机关从运载车辆、贮存仓库、租住屋查获、扣押假冒伪劣卷烟共计货值金额545.x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方某在长沙市多次从罗某处购进各品牌假冒卷烟,支付货款47.97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雷某在(略)多次从罗某处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支付货款24.8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在长沙市多次从罗某处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支付货款13.09万元人民币。现分述如下:

1、被告人罗某犯罪

2009年初,被告人罗某联络了其购销假烟的上线福建省云霄县的林某存、江某、朱林某及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告人费某,并赴深圳市与被告人费某面谈购销假冒伪劣卷烟的品牌、质量等,以货车运输和货运站发货的方某购销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罗某在(略)还雇请被告人郑某、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等人,配置专门的通讯工具、车辆,接收、贮存、运输、配送假冒伪劣卷烟。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罗某从上线被告人费某及林某存、江某、朱林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向下线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9.935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14日22时,被告人罗某从上线林某存、江某、朱林某处购进芙蓉王(硬)、芙蓉王(蓝)、白沙(软)、白沙(精品)、白沙(硬)、白沙(精品二代)等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通过豫x蓝色车头货车运至京珠高速星沙收费某附近时被该市公安局、烟草专卖局查获,其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34.4230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某从上线林某存、江某、朱林某处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通过赣x蓝色解放牌货车运至长沙市鸭子铺一仓库卸货130件假烟后行驶至汨罗某路上时被该市公安局、烟草专卖局查获,尔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罗某所有的湘x微型车、湘x微型车,所雇佣的湘x车、湘x京杯车上,贮存假冒伪劣卷烟的鸭子铺仓库、马栏山仓库、西湖楼仓库、向韶村X仓库、蒋家垅雅泰小区仓库及其租住的家中扣押大量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310.x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罗某在贵州省被公安干警抓获,并扣押其装有各品牌伪劣卷烟的湘x丰田轿车1台。

2、被告人郑某、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等犯罪

2009年5月至8月16日,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受被告人罗某雇请,月薪6000元人民币,负责安排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等在长沙市X路出口与上线装运假冒伪劣卷烟的车辆接头,带路至贮存仓库卸货;负责安排专人专车向长沙市内下线运送及到货运站向湖南省各地托运假冒伪劣卷烟;负责收取长沙市内各下线的假冒伪劣卷烟货款;负责被告人李某、周某的工资发放及报销油发票。2009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某携被告人周某驾驶湘x接引被告人罗某购进的运载假冒伪劣卷烟的赣x蓝色解放牌货车至长沙市鸭子铺一仓库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李某卸130件假冒伪劣卷烟,然后安排被告人邬某将部分假冒伪劣卷烟送往衡阳,尔后,被告人郑某、周某、李某三人到仓库附近夜宵摊吃夜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同时扣押装载假冒伪劣卷烟的湘x号牌面包车、湘x号牌面包车。

2009年3月至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罗某雇请,月薪2000元人民币,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在被告人罗某、郑某指使下,驾驶被告人罗某的湘x号牌面包车在京珠高速长沙收费某出口接外地运假烟来长沙的货车,并多次运送假冒伪劣卷烟至长沙市内被告人方某、林某等下线,还通过“汇源物流”货运站发送假冒伪劣卷烟至衡阳市一次。

2009年6月至8月16日,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罗某雇请,月薪2000元人民币,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在被告人罗某、郑某指使下,驾驶被告人罗某的湘x号牌面包车在京珠高速雨花收费某接外地运假烟来长沙的货车至仓库,并负责运送假冒伪劣卷烟至长沙市内被告人方某、林某等下线,还多次通过货运站发送假烟至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祁阳县及张家界市、邵阳武冈市、衡阳耒阳市、株洲市攸县、汝城等地。

2009年4月至8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受被告人罗某雇请,以运输里程次数计酬,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在被告人罗某、郑某指使下,驾驶自己的湘x面包车多次在京珠高速长沙市雨花收费某出口接外地运假冒伪劣卷烟来长沙的货车及在雨花区X乡嘉豪物流提取、运回外地发往长沙的假冒伪劣卷烟;数次将假冒伪劣卷烟送往湖南省岳某、衡阳市等地及长沙市内下线买家(劳动广场附近)。2009年8月16日凌晨,受被告人罗某指使,驾驶自己的湘x面包车装载假冒伪劣卷烟往湖南岳某至长沙市X镇上高速时时被公安局民警截获。

2009年4月至8月16日,被告人邬某受被告人罗某雇请,以运输里程次数计酬,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在被告人罗某、郑某指使下,驾驶自己的湘x金杯面包车多次在京珠高速李某塘收费某和雨花收费某接外地运假冒伪劣卷烟来长沙的货车,在前引路至仓库并卸货及在长沙市高桥货运市场提取、运回外地发往长沙的假冒伪劣卷烟;多次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至湖南衡阳、湘某、岳某以及长沙市内等下线买家。2009年8月16日零点许,受被告人郑某指使,驾驶自己的湘x金杯面包车装载假冒伪劣卷烟往湖南衡阳市X镇境内时被公安局民警截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方某及周某良、吴某;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交款7.06万元人民币。

认定罗某、郑某等人的犯罪证据有:

1、长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各个租用的房舍内和6辆装运卷烟的车上扣押了各类品牌的大量卷烟。

2、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卷烟经鉴别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长沙县价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扣押的卷烟价值为545.x万元人民币。

4、现场勘验情况、指认照片证明,经李某、周某、胡志刚等指认,其大货车、面包车、租赁房内运输和储存的各品牌大量卷烟均系假烟。

5、卡号(略)户名陈某乙福的银行卡汇款记载了郑某、赵奔汇入该卡69.74万元人民币。

卡号(略)户名罗某的银行卡汇款记载了存入或转存现金的情况。

6、湘某州检察院州检司鉴文字(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赵奔的签名系郑某书写。

7、费某手机号码(略)的短消息记载了费某与“小吴”和罗某就所需假烟的品牌、数量的联系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费某指认出“小罗”即罗某,李某指认出“黄老板”即郑某、“张老板”即罗某,陈某乙指认出“张老板”即罗某、“小李”即李某,郑某指认出“张老板”即罗某、“小李”即李某,胡志刚指认出接车人系郑某和周某,况外方某认出接车人系郑某和周某,谢某某指认出多次到安通货运站发货的是周某。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其中李某、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10、被告人罗某、郑某、邬某、周某、陈某乙、雷某、方某、李某、林某的供述,均供认了各自分别购销假烟的情况,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

11、同案人费某、吴某、陈某乙琴的陈某乙印证了购销假烟的情况。

12、证人费某某证实,罗某等人到广州与费某联系购假烟的经过。

证人郭思中、沈春雷某实,所开豫x货车从广东汕头运送货物到长沙星沙收费某被查获系运送的假烟的过程,所运的x条各品牌假烟被查扣。

证人胡志刚、况外方某实,2009年8月14日开赣x货车从福建常山送货到长沙和汨罗,8月15日到长沙与收货人联系后,卸了110件货物到仓库,剩下的货物运往汨罗,途中被查扣。

证人谢某某证实,罗某一伙通过快运公司多次发送货物(假烟)的情况。

13、侦查员李某、粟赛的情况说明,2009年5月14日,经网技支队侦查,准确掌握了运送假烟组织运送假烟情况,并据此成功查扣了运送假烟的豫x号货车。

长沙县公安局证明,该局与长沙县烟草局于2009年5月14日在京珠高速长沙星沙收费某附近,仅拦截查扣了豫x号货车运载假烟。

14、长沙县人民法院(2006)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被判刑的情况。

15、被告人罗某、郑某、邬某、周某、陈某乙、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1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郑某交纳非法所得x元。

3、被告人方某犯罪

2009年6月至8月16日,被告人方某多次从上线被告人罗某处购进黄色硬盒芙蓉王、蓝硬盒芙蓉王等假冒伪劣卷烟在长沙市予以销售,同年8月15日下午2点多钟在长沙市X路X路交叉的桥底支付给被告人郑某购进假烟款6.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将此款累积后打入“陈某乙福”帐号。翌日,被告人方某又从被告人罗某处购进“芙蓉王”系列假冒伪劣卷烟,其接货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货值金额47.976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各个租用的房舍内和6辆装运卷烟的车上扣押了各类品牌的大量卷烟。

2、长沙县价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扣押的卷烟价值为545.x万元人民币。

3、卡号(略)户名陈某乙福的银行卡汇款记载了郑某、赵奔汇入该卡69.74万元人民币。

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准确指认出“黄老板”即是郑某,“张老板”就是罗某,接货的下线老板是方某。郑某在辨认的时候肯定的指认出方某即为当日见面并付6.8万元现金的人。周某指认出方某即为到长沙市劳动广场附近接货的人。

5、被告人郑某供述:2009年8月15日下午2点钟,与一手机号码为(略)的男子在长沙市X路X路交叉的桥底下见面,并付给郑6.8万元钱。

5、同案被告人郑某、李某、周某分别供述了给方某配送假烟的事实。

6、公安干警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方某被抓获的过程。

7、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方某供述了自己接过2次假烟。

4、被告人雷某犯罪

2009年6月至8月期某,被告人雷某(系东安县烟草专卖局“线人”)通过货运站发货的方某,从犯罪嫌疑人罗某处十次购进“芙蓉王”、“白沙”系列假冒伪劣卷烟在永州市东安县城自己经营的“鑫源商行”予以销售,其销售与货值金额累计为24.84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被告人罗某、郑某、周某均分别供述了雷某电话联系需要假烟及罗某指使郑某安排周某用货运方某发送假烟的事实。

2、被告人雷某供认了多次电话联系罗某购进假烟和往罗某帐户2次汇入x元及到货运站取货的事实。

3、卡号(略)户名罗某的银行卡汇款记载了存入或转存现金的情况。

4、长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扣押的卷烟价值为28.548万元人民币。

5、货物运输凭证证明:

⑴安通快运货物运输受理委托凭证长沙-永州、冷某、芝山(各县城)专线共13张;货主联系电话:(略)的有12张。证明给雷某发运假烟的情况。

6、证人周某(永州市东安县“顺兴物流”的负责人)、谢某某(长沙市安通快运开票员)、唐春夏(永州市冷某珍珠大市场安通快运负责人)等证言证明了办理上述13张货运的经过。

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长沙县公安局收缴雷某非法所得x元。

8、公安干警办案说明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雷某的经过。

9、永州市烟草专卖局及雷某艳证明雷某原系东安县烟草专卖局“线人”。

10、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雷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林某犯罪

2009年6月至8月期某,被告人林某在长沙市X路自己经营的“名仕烟酒店”,五次从被告人罗某处购进“芙蓉王”系列假冒伪劣卷烟予以销售。并在长沙市X镇“不怕辣”饭店边上、城南路X路交叉的地方、白沙井支付被告人郑某购进假烟款共约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将此款累积后打入“陈某乙福”帐号。其销售与货值累计金额为13.09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某交代其于2009年3月份至8月份,在长沙市X区高桥大市场二环线立交桥下(树木岭附近),分四十多次给树木岭一开烟酒行的中年男子送过芙蓉王系列的假烟共计100余件。并准确指认出X号照片(林某)就是在高桥大市场二环线立交桥下购买芙蓉王系列假烟的人。辨认人周某交待,其于2009年6月至8月期某,先后6、7次送假芙蓉王系列卷烟至长沙市友谊汽配城附近一立交桥下,接货的为一名身高1.78米左右,30多岁的年轻男子,周某称认识此人。并指认出该组照片中X号即为接货的年青男子(该男子名叫林某,长沙市X路X号名仕酒业店老板)。辨认人郑某交代:有个手机号为(略)的下线,小名叫“永朋友”是长沙市树木岭的,肯定地指出编号为7的即为“永朋友”(林某)。

2、同案被告人郑某、李某、周某均分别供述了林某购买假烟的情况。

3、被告人林某供认了多次电话联系郑某购进假烟和付款的经过。

4、长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扣押的卷烟价值为13.09万元人民币。

5、卡号:(略)户名:陈某乙福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记载了存入或转存现金的情况。

6、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科证明了林某“未在我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7、公安干警办案说明证明了抓获被告人林某的经过。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长沙县公安局收缴林某非法所得x元。

9、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了牟取暴利,将长沙市作为储存、销售假烟的基地,雇请郑某、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为其装卸、运送假烟,配备了5辆汽车作为运输工具,并给雇请人员配备手机作为通讯工具,用汽车运送及从货运站托运的方某将购进的假烟销往长沙市、邵阳市、武岗市及永州市的东安县、祁阳县和株洲市攸县、汝城等地,销售金额为79.935万元人民币,尚未销售被查获的货值金额545.x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罗某经营的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然接受罗某的雇请,按照罗某的安排,为之负责假烟的装卸、运送、收发货及假烟货款的部分收取、支付,同时还负责被雇人员李某、周某、陈某乙、邬某的工资发放、费某核报及工作安排。被告人邬某、周某、陈某乙、李某在接受罗某雇请后,明智其经营假冒伪劣卷烟,仍然为其运输、储存、搬运、配送假烟。被告人方某、雷某为牟取暴利,均从罗某处购进假烟销售。其中方某的货值金额47.976万元人民币,雷某的货值金额24.8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某、郑某、邬某、周某、陈某乙、雷某、方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被告人罗某、郑某、邬某、周某、陈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购进、销售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在缓刑期某,不思悔改,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应酌情从重处罚;郑某、邬某、周某、陈某乙、李某接受雇请,协助罗某购销假烟,系从犯;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零售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销售与货值金额累计13.09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罗某及辩护人称“2009年5月24日查获的一车假烟与罗某无关”。经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14日在京珠高速星沙收费某查扣的豫x号货车上的价值234.4230万元假烟系罗某货物。罗某收到江某发假烟过来的信息后,即安排陈某乙当晚接货,由于该车货被查扣,陈某乙没有接到该车。之后罗某才告知其该车货被查扣,二人所供的基本事实一致,基本情节能相互衔接,互相印证。公安机关亦证明当天在星沙收费某处只查扣了该车假烟,故罗某及辩护人辩称认定该车假烟是罗某所有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某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金额为545.x万元人民币,且其还有已销往下线的方某、雷某、林某等处的销售金额79.935万元人民币,并非重复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金额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所确定,并非辩护人所称“于法无据”。其辩护人辩称“将尚未出售的假烟全部按正品烟货值计算金额及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中对被告人有“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的行为,便指责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系公安机关“指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所获得,显然是为了使被告人逃避惩罚的诡辩。

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协助罗某销售假烟,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其辩护人辩称郑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郑某减轻处罚,本院考虑到其系从犯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不仅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认了明知运送的是假烟,还有其他同案犯的交待印证,其在法庭上称不知道是假烟,目的是为了逃避打击,认罪态度不好,对其不宜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是在被判处有期某刑缓刑后的缓刑考验期某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方某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乙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某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06)长县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罗某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某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某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刑期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刑期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邬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雷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七、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某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某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九、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某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某刑或者无期某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某行减为有期某刑或者无期某刑减为有期某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新犯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某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某下、数刑中最高刑期某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某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某内一次或者分期某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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