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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成某某、杨某乙,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修武县宝隆昌超市负责导游提成某的结算工作,即从出纳朱某处预支款项,并根据实际支取数额签名,后根据支出情况与朱某进行结算。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以导游提成某名义从朱某处共预支x元,实付给导游x元,差额x元归自己使用。该超市多次向被告人张某催款,被告人张某遂于2010年10月离开该超市,期间又借某某x元用于赌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侯某、阎某陈述、证人朱某、田某、张XX等人证言、书证宝隆昌超市员工业务取款记录流水账页、提成某记表及导游提成某日结算记录、借某、被告人张某供述、抓获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宝隆昌超市负责支付导游提成某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多报所需支出的方式,从该超市出纳朱某处骗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张某没有采用多报支出的手段骗取款项,不构成某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采取多报所需支出的方式,从该超市出纳朱某处骗取数额巨大现金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采用多报支出的手段骗取款项,不构成某事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曾多次供述其为了归还赌债,在领取导游提成某时虚报款项,从出纳处多支款项,并且多次找借某推脱与出纳对账,后又潜逃,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宝隆昌超市负责支付导游提成某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多报所需支出的方式,从该超市出纳朱某处骗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张某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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