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德望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8时许,曾XX和向XX到贵港市X镇一中找到被告人李XX催还欠款,与被告人李XX发生口角,被告人李XX在两人离开之际,用刀砍伤向XX的头部、肩某、手掌。经法医鉴定,向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曾XX、吴XX、林XX、余XX、谭XX、梁XX、邓XX、杨XX、覃X、李XX、谭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向XX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被告人李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向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害人向XX便向本院提出撤诉,并希望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准予被害人向XX撤诉。此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同意撤诉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XX的家人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