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景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登封市X组。
负责人刘某。
被告景某乙。
原告赵某、景某甲诉被告登封市X组、被告景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登封市X组的负责人刘某、被告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赵某于1974年农历10月份收养被告景某乙为长子,并抚育其成年,1997年为其娶妻完婚,因家庭不和,被告景某乙与原告赵某分开另住。后二人矛盾加深,原告赵某与被告景某乙于2009年5月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2005年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为安置煤矿塌陷区X村X组的部分土地统一租用,所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由村X组分配给被占用土地的承包户。2008年之前原告赵某承包经营土地的土地租赁费一直由被告景某乙领取,2008年原告赵某与被告景某乙矛盾恶化,原告向被告登封市X组要求领取本人承包土地的土地租赁款,而被告景某乙也要求领取二原告承包土地的租赁费(即景某的承包地租赁费,景某系赵某丈夫,现已过世),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登封市X组不支付二原告土地租赁费,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景某乙要求领取本属于原告的土地租赁费没有道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2008年至2010年应得的土地租赁费共计4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登封市X组的负责人刘某辩称,争议土地的租赁费由登封市X村,村X组,由生产组具体分配到户,因原告赵某与被告景某乙双方争执该4128元土地租赁费,所以没有支付,现该4128元土地租赁费仍在村X组存放。
被告景某乙辩称,2000年本村X组调整承包土地时,本案争议土地调到养父景某名下,2003年经本组时任组长景某业把该地调整给本人长期承包经营,二原告要求领取该块土地租赁费的做法没有道理,该土地租赁费应当由本人领取。
原告赵某、景某甲出示的证据为:第一组:二原告户籍册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的丈夫景某已去世,二原告具有该组村X组:2009年3月17日登封市X村委证明、2009年5月12日登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一、原告赵某曾收养被告景某乙为养子的事实,后因被告景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养母子关系已解除,二、被告景某乙无权领取涉案土地的租赁费;第三组:2009年3月12日登封市X村委证明、登封市X组支付土地租赁费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景某及其家庭成员所有,二原告作为继承人,应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租赁费,二、被告景某乙已另立门户,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三、被告登封市X组应将争议土地的租赁费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登封市X组的负责人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景某乙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景某甲现是城市X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X组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景某乙出示的证据为:登封市X组X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时任组长景某业的调地记事本、本组部分村民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联名证言》各一份,证明:一、争议土地于2003年经原任组长景某业调整给被告景某乙耕种,该争议土地的土地租赁费应由被告景某乙领取;二、被告景某乙是由养父及养祖母抚养成人,养母未尽到抚养义务。
原告赵某、景某甲对景某乙举证的质证意见为:村委证明没有景某及景某乙双方签名,无法考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调地记事本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景某业所写;《联名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登封市X组对被告景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证明的情况不知情;调地记事本的确是景某业的记事本,但内容不清楚;对《联名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了解。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的情况,二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景某乙所举证据,因被告景某乙现将景某赠与其诉争土地的赠与协议遗失,单凭登封市X村委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权,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登封市X组村民景某及原告赵某于1974年农历10月份收养被告景某乙为养子,并抚育其成年,1997年被告景某乙结婚,2000年景某母亲去世,2007年11月景某去世。2005年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为安置煤矿塌陷区X村X组部分土地租用,所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由村X组分配到原土地承包户。原告赵某承包经营的土地租赁费用一直由被告景某乙领取,2008年原告赵某与被告景某乙关系恶化,二原告向被告登封市X组要求领取自己的土地租赁费,而被告景某乙也要求领取诉争土地的租赁费,为此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政府租用时丈量面积为1.72亩,该块土地由景某及其母亲、原告赵某、原告景某甲四人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以每年每亩800元的价格将该土地租用。2008年因原告赵某、景某峰与被告景某乙对该土地的租赁费发生争议,被告登封市X组将近三年土地租赁费留存。
本院认为,户主景某以家庭形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与母亲过世后,该承包土地应由原告赵某、景某甲继续承包经营。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租赁二原告1.72亩承包土地的租赁费应由原告赵某、景某甲领取,对二原告主张被告登封市X组支付代发的土地租赁费4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某乙另立门户后,已另行取得了承包经营的土地,因被告景某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权,故对被告景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款项被告景某乙并未领取,二原告对被告景某乙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X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景某甲承包土地租赁费412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景某甲对被告景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登封市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李遂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