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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王晓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王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王X之子张某某带至修武县X区,经讨价还价,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张XX,二人实际得款x元。2010年8月4日,张某某被解救送还王X。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证人薛XX证言;2、证人张XX证言;3、证人张一X证言;4、证人马XX证言;5、证人祝XX证言;6、证人马XX(马更有)证言;7、证人徐XX证言;8、同案王X供述及证明;9、被告人李某供述;10、协某、保证书、收到条及欠条;11、户籍证明;12、派出所证明;13、山西省晋城市看守所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使王X归还欠款,以收取钱财为对价,伙同王X出卖王X之子,并积极讨价还价,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间送养,与所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拐卖儿童的,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本案被拐卖儿童在被拐卖三日后即被解救,收买人也确系基于抚养目的而收买,未对被拐卖儿童造成更大伤害,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某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遂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自己和王X只是想将小孩送人,不是想卖掉,自己也没有劝王X将孩子卖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获利目的,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

对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自己和王X只是想将小孩送人,不是想卖掉,自己也没有劝王X将孩子卖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无获利目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于李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伙同王X为收取巨额钱财将王X之子“送”给他人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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