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秀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元月,被告因向他人借钱急需归还,向我借款x元,并为我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1月31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显示“今借到刘某现金x元整(壹万叁仟元整)于2010年1月31日还清。借款人:李某,2010年1月20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向自己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同年1月31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如数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诉某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一万三千元整。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