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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刘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刘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因与被害人卢xx有积怨不服气,在木格街见到卢xx后,便纠集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一起殴打卢xx。三人从木格中心校附近的纪念碑处开始追赶卢xx,卢xx跑到木格中心校教师楼二楼躲藏,被罗某找到后拉到楼下地坪处,三被告人即用脚踢卢xx。随后,罗某用一把西瓜刀砍卢xx的背部、肩某、左大腿部,致使卢xx肩某有分别长8CM、10CM、12CM有伤口,左大腿分别有长18CM、5CM的伤口。经法医鉴定,卢xx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卢xx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吴某x、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法医鉴定、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刘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提出犯意,纠集刘某、吴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卢xx的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诉人罗某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之前打过他才引发的,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因与被害人卢xx有积怨不服气,于2009年2月2日下午3时许纠集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一起殴打卢xx,后三人一起追上卢xx,在木格中心校教师楼下地坪踢打卢xx,罗某用西瓜刀砍伤卢xx背部、肩某及左大腿,致卢xx轻伤;案发后,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卢xx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提出犯意,纠集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之前打过他才引发的,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认定案发前上诉人罗某与被害人有积怨,被害人是否打过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初犯,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因此,上诉人罗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益林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李新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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