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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长葛市第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7-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长经初字第469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长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葛市贸易中心建材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长葛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第三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长葛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长葛市第三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三社)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22日,由长葛市益康卫生洁具厂从被告处贷款20万元,因该厂欠我借款17.5万元,款贷出后该厂即以定期一年储蓄存单的方式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存款10万元,并交付给我,现该存款到期后,我去取款,被告却以益康卫生洁具厂未偿还所欠贷款为由,不予支付。现在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的存款1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持存单资金来源不合法,我们有权依照法律及合同规定,停止支付这10万元,(2)有权收回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查明:1996年7月22日,由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益康卫生洁具厂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在被告“三社”记名杜某某存款10万元,定期一年,偿付予原告杜某某。1997年7月22日到期,到期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以此款系长葛市物资交易中心益康洁具厂1996年7月20日在其信用社借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的为由拒付。其事实依据是,1996年7月20日,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益康卫生洁具厂向该社申请借款。在申请书上该社审查意见办后存一年定期10万元,其余入帐,贷款回收前不得支取。该社主任李某杰批示“同意发放”,而后签订合同。合同主体,借款方为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益康卫生洁具厂,贷款方为“三社”保证方为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借款数额20万元,期限一年。在借据中约定偿还日期为1996年8月12日,原告杜某某在此合同中不是借款方,也不是保证人。该合同第十二条附加条件上注有“有杜某某介绍并负责收回”。同月22日,被告“三社”将20万元转入借款人帐户。同日,借款人在被告处记名杜某某存款10万元,以偿付欠杜某债务,将存款单交于杜某某。被告据此以借款人违约改变了借款用途为由,拒绝支付该笔存款并主张收回此款。因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益康卫生洁具厂确实尚欠杜某某债务17.5万元没有清偿。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益康卫生洁具厂偿还杜某某债务的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益康卫生洁具厂的前身是“长葛市康利卫生洁具厂”在1995年10月“长葛市康利卫生洁具厂”被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接管收回。属其下属企业,且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点,收回后其主管单位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又于1996年7月申请工商部门重新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厂名为“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益康卫生洁具厂”。但原“长葛市康利卫生洁具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同时由“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益康卫生具厂”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因追回债权对此1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其诉讼有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可以依法享有收回借款人的贷款,也可以向保证人追某贷款,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依法停止支付没有使用之部分,或提前收回贷款。也说是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而不违约,但不能收回所有权已经转移予第三人的款项。在本案中,借款人取得借款是合法的,借款后在被告处存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也明白,是该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批示过的。所以借款人没有违约行为。在借款到期前,被告也未提出过借款违约而提前收回贷款。该款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杜某某,贷款人只能依据合同及法律向借款人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益康卫生洁具厂及担保人长葛市物资贸易中心追偿贷款,拒付原告杜某某存款10万元,即没有合同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的批示,是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合同上的附加条件,没有杜某某同意的证据说明,所以对原告杜某某没有约束力。被告称此10万元系公款私存之说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三社”拒付原告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护储户合法权益,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证公民储蓄存款的合法权益。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33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给付原告到期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180元;

2、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存款的逾期利息1530元(按存款利率计息,月息7厘65毫计算,从1997年7月23日算至同年9月23日止,以后另算)。

上述二项共计(略)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淑莉

审判员王某升

审判员申凤香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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