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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与被告黄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与被告黄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小林、朱锡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于2010年5月24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x幢xx号房屋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106.0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以按揭方式购买,首付为x元,全部由原告出资,其余42万元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占该房屋所有权的90%,被告占该房屋所有权的10%。由于原被告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支付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并给予被告首付款10%的相应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欺骗被告感情,与售房部工作人员勾结,私自确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份额,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份额应为无效,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首付出资x元,向银行贷款的x元亦属被告的购房出资,因此被告实际出资x元,占总购房款的74.59%,应按出资比例确认被告占本案诉争房屋74.59%的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亦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x幢xx号房屋,并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约定的具体份额为翁某占90%的份额,黄某占10%的份额;该房屋总成交金额为x元,其中首付款为x元,其余x元通过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后原被告双方支付了首付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对翁某占90%的份额、黄某占10%的份额予以了确认。2010年5月24日,被告以其名义与中国xx银行重庆xx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并以本案诉争房屋做抵押担保。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与中国xx银行重庆xx路支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办理了以本案诉争房屋为抵押物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自2010年7月开始,原被告每月支付银行按揭款2694元,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共支付10个月,共计2694×10=x元,其中被告支付7000元,原告支付x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当前的市场总价值为x元,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有x元的银行按揭款未归还。2010年12月23日,因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支付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并给予被告首付款10%的相应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私自确定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x幢xx号房屋的份额,被告对此不知情,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份额应为无效,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违反被告真实意愿下签订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且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登记备案,应当认为其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原告翁某对本案诉争房屋占90%的份额、被告黄某对本案诉争房屋占10%的份额予以确认。被告还辩称其首付出资x元,向银行贷款的x元亦属被告的购房出资,其实际出资x元,占总购房款的74.59%,应按出资比例确认被告占本案诉争房屋74.59%的所有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首付出资额,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x元系银行按揭款,并未实际付清,故对被告辩称的其实际出资占总购房款的74.59%,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当前的市场总价值为x元,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有x元的银行按揭款未归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占本案诉争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本案诉争房屋总价值为x元,被告占10%的份额,在计算房屋补偿款时,因尚有x元未实际支付,故应当从总价值中予以扣除。除此之外,因原被告系恋人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故各自已经支付的银行按揭款亦应从总价值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支付了按揭款7000元,原告应一并给予被告补偿。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补偿款为(X-X-X)×10%+7000=x元。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款理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x幢xx号房屋归原告翁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翁某负担;

二、原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房屋补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1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7029元,被告黄某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唐海峰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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