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高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刑期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彭某乙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累计获奖131.8分。2009年度被评为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一、二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A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彭某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某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执行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