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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邓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邓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言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携带工具刀、胶带和一把塑料仿真手枪等作案工具,来到南岸区X镇万达广场的艾夫酒店六楼,骗取住在X房间的周某某(兼职艾夫酒店服务员)打开该酒店X房间后,并入住该房间。不一会儿,被告人程某又以请周某某帮其启动空调为借口,将周某某骗入X房间内。当周某某背对程某启动空调时,程某用塑料仿真手枪枪把击打周某某背部,然后威胁周某某趴下,见周某某不敢反抗后,被告人程某用胶带捆住周某某的手、脚和封住周某某的口。随后,程某进入周某某居住的X房间,将周某某的衣物等拿到X房间,取出衣物内两部手机、现某、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在确认周某某的身份后,持仿真手枪和刀具威胁周某某说出其中国银行卡的密码,在电话核对密码无误后离开房间,离开时拿走了周某某的现某1900元、创维牌SE89型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一张。随后,程某在ATM机上取走了周某某中国银行卡内的人民币x元。

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抢劫的创维牌SE89型CDM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4元。

2011年2月11日23时许,民警在南岸区X村X栋X—X号被告人邓某(程某女友)租住处,对被告人程某实施抓捕时,程某向邓某谎称因其贩卖毒品正被门外的民警抓捕,并提出假装劫持邓某为人质,要求邓某帮助程某逃跑。得到了邓某的同意后,程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架在邓某脖子上,在邓某假装被劫持下,配合程某逃避民警实施抓捕,后与程某一同搭乘出租车逃脱。程某带邓某逃到程某姐姐门市部躲藏,在协助程某逃跑的同时,邓某曾多次劝程某去自首。次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该门市部内将程某、邓某捉获。

审理中,被告人程某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损失x元,被告人程某、邓某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有李军、程某、吴颖、樊飘阳、曾志君、刘余、陈诚、彭某、文成海以及公安民警邹志鑫、协勤陈锐和王锐等证人证言;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和电子银行业务传票、手机发票和服务协议以及包装盒、现某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现某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等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有渝公南鉴(痕)字[2011]X号鉴定文书、南价证字(2011)第(104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当庭质证核实,前述证据收集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击打、捆绑的暴力行为和用语言、凶器相威胁等方法,当场拿走他人财物并迫使他人说出密码后取走存款,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持器械进入宾馆内,并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后又持刀假劫持他人逃避抓捕,其手段和方式较恶劣,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极度的恐慌,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也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损失x元,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程某抢劫中没有使用暴力,先行的捆绑行为是误将被害人周某某当成王军,另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是2005年制定的,现某会发展了,本案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该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不属于入户和持枪抢劫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明知程某是犯罪的人,而以假装被劫持的方式帮助程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邓某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邓某系出于维护“亲情”的本能而犯罪,窝藏时又多次劝说犯罪人自首等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邓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邓某系初犯,认罪和悔罪表现某,且属于亲属间的隐匿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本判决生效即一次性缴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烽

代理审判员文rP昱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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