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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综合物资供应公司与中国建设银新安县支行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新经初字第51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6)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县综合物资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弓,西安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路来忠,西安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新安县支行。

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该行干部,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新安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综合物资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弓,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某、张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我方和被告下属劳动服务公司达成联合购销废铝协议,约定共定共同投资,利润按比例分配。之后被告方按协议按资15万元。到二连浩特进货时,被告认为废铝利润大,又追加投资6万元,原告同意。同年6月下旬,在二连浩特购废铝19.7吨,吨价(略)元,计货款(略)元,运杂费计(略).34元,共支付(略).34元。平均吨进价(略).90元。废铝运回新安后,双方共同销售了一部分,(略).50元进了被告帐户,(略).15元进了原告帐户。后因废铝市价下跌,被告违反协议,单方强行提货5.9574吨。此次联营共计亏损(略).83元,被告应承担亏损(略).19元。被告共得货款(略).5元,减去被告投资(略)元,被告多占原告货款(略).5元。此两项共计(略).69元,被告应当返还此款及利息586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按协议投资15万元,购进废杂铝19.7吨(此数据由原告方提供)。后我方要求原告方对此次经营情况提供帐目,进行结算,原告方以此次生意亏损为由,迟迟不予结算,造成我行经济损失达3万余元。我方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5万元投资中未返还部分(略).25元,同时返还6万元中未顶清部分(略)元,共计(略).25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书,协商双方合作,共同购进废杂铝,服务公司向原告提供资金15万元,占用资金时间20天,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销后货款首先转到被告服务公司帐户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赴二连浩特。6月15日陈某某代表原告方与珠海公司(集团)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废铝供货协议,载明废铝吨价(略)元。同日,被告方交陈某某15万元。6月18日,购进北京公司废铝19.7吨,并发出。6月20日,张玉芝向陈某某打白条一张,载明收到废铝款(略)元。6月23日,被告方又提供资金6万元给原告方。废铝发回后,双方共同销售一部分,各得一部分货款。1995年9月,被告方单方提货,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方遂诉至我院。

同时查明:1995年11月,被告方宣布解散其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原告方与北京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原告方只向法庭提交有复印件,经法庭通知原告方提交原件,原告方未予提交,同时该协议复印件双方均无签章,有对方张玉芝签名,无北京公司给张玉芝的委托手续。原告方对购北京公司废铝付款(略)元未提交正式发票。

另查:庭审中,被告言明交原告的6万元是在废铝从二连浩特发出5天后提交,是双方口头协商做废钢生意的投资,对此一项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方言称被告所交的6万元认为做废铝生意利润大,又追加的投资,对此原告亦未提交追加投资的证据。1997年8月13日,我院司法技术室依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复印件和张玉芝个人收条等手续对原、被告联营帐务进行了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联营购买废铝,原告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以证明铝数量及单价,仅以张玉芝个人收条和原告与北京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复印件(双方未盖公章)为证据,主张废铝单价为(略)元,证据不足;供货协议无原件、无公章、无正式委托书,不能证明张玉芝的身份及收款单位的真伪;用个人白条代替正式发票证明收到大额资金,证据不足,同时违反我国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购铝单价无法确认;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购铝单价不能确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款数额无法认定,被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定证据不力,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3128元(其中反诉费1564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唐

审判员崔玉卿

代理审判员王保平

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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