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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陶某、张某、范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陶某、张某、范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陶某、张某、范某、王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某、陶某在柘城县X区盗窃王某乙的“金泰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20元,存放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案发后被追回。

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某、陶某、张某在柘城县X区盗窃宋某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10元,存放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案发后被追回。

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陶某、张某在柘城县X区盗窃王某丙的“益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00元,存放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案发后被追回。

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在柘城县X区盗窃孔某的“嘉伦”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75元,存放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案发后被追回。

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下,把一辆他人盗窃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在运送途中被查获。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以后,多次把赃物放于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宋某、王某丙、孔某陈述,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陶某、张某、范某、王某甲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陶某、张某、范某、王某甲犯有盗窃罪,王某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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