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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2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某晶27岁,长子李某峰25岁。被告2007年6月,因病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家庭财产合理分割。代理人称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某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户口本和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高庄街道办事处龙源社区证明欲证明被告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相关证明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一直未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李某晶27岁,长子李某峰25岁。被告2007年6月因患有精神疾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有财产高庄矿集资房一套(无产权)、小天鹅牌冰箱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半截柜一个,无债权债务股金债券。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2年按照民俗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经公告送达亦无到庭参加诉某,对于原告诉某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理人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琪

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某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某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某间和上诉某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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