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江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乙、刘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17时40分许,司机陈建新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X镇X路口时,将骑行电动车由东向西转弯上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终因面部挫伤、口腔挫伤合并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陈建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司机陈建新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某甲,以江某乙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江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不赔付;2、残疾赔偿金和义牙安装二者只能赔偿一项;3、原告要求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某组:
1、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
3、陈新建驾驶证、豫x号货车行驶证;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所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组:
1、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6087.07元)、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
2、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400元);
3、义齿镶嵌证明、发票(8100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
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需镶嵌义齿。
第某组:
原告家庭户口薄、柘城县济运棉业有限公司证明、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应得到支持。
被告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柘城县交警大队收据一份。
证明:豫x号货车押款x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甲对原告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梁庄开发区门诊的义齿镶嵌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某组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和其丈夫的工资收入太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义齿镶嵌证明、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不是九颗牙,而是六颗牙,证明镶嵌九颗牙不符合事实,因此对应的发票也不符合实际。对原告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柘城县济运棉业有限公司证明来源不合法,应提交工资单,证明内容不属实,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也未提交工资单,且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证明月工资3000元。
原告对被告江某甲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此款。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江某甲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受伤的牙齿六颗属实,但根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受伤牙齿修复需镶嵌九颗,因此该证明的内容符合常理,且该医疗机构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故对该证明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某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原告虽未提交工资单,但该证明能明确证实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情况,真实可信。被告江某甲虽证明向柘城县交警大队押款x元,但无法证实该款已赔偿给原告。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17时40分许,陈建新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X镇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转弯上路的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087.07元,后因面部挫伤、口腔挫伤合并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镶嵌义齿花费81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建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现因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江某甲,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略)、PDAA(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2010年8月22日零时至2011年8月21日二十四时。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建新驾车将原告撞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陈建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被告江某甲为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应赔偿的80%在商业险限额内由第某者责任险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和义齿镶嵌费只能请求一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构成伤残的赔偿,而义齿镶嵌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两者并不冲突和矛盾,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被告的侵害行为过错程度和方式及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大小和对今后生活影响的大小来确定,考虑到原告正值壮年,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
医疗费:6087.07元;
误工费:2100元÷30天×31天=2170元;
护理费:3000元÷30天×20天=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
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
义齿镶嵌费:8100元;
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x.5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887.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x.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