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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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陈某、莫某丙、莫某乙、莫某丁(均已判刑)、莫某丙、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莫某乙家时,莫某乙提出到西场镇X村虾塘处抢劫,大家同意后,便分别持刀、铁棍等凶器,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刘某文、刘×东在大江村的虾塘处。被告人莫某甲及莫某乙等7人闯入刘某文住处,威胁搜身,刘某文、刘×东二人见状反抗,被告人莫某甲一伙即持刀、铁棍等对刘×东二人实施殴打,当场劫走煤气炉、煤气瓶各一只、寻呼机壹台等物,在抢劫过程中,刘某文被打伤、刘×东被刺伤,刘×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犯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甲辩称,其参与了本案,但其没有抢劫,也没有持刀打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莫某甲抢劫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莫某甲不是主动参与抢劫,没有亲手抢到东西,没有占有、使用赃物,死者是被刀刺死,与莫某甲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莫某甲应是从犯,请求对莫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陈某、莫某丙、莫某乙、莫某丁(均已判刑)、莫某丙、吴某某(二人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莫某乙家时,莫某乙提出到西场镇X村虾塘处抢劫,大家同意后,便分别持刀、铁棍等凶器,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刘某文、刘×东在大江村的虾塘处。被告人莫某甲及莫某乙等7人闯入刘某文住处,威胁搜身,刘某文、刘×东二人见状反抗。被告人莫某甲一伙持铁棍、刀等对刘×东二人实施殴打,当场劫走煤气炉、煤气瓶各一只、寻呼机壹台(分别价值人民币30元、50元、250元)等物。在抢劫过程中,刘某文被打伤、刘×东被刺伤,刘×东经送医院抢劫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东系被钝器打击背部致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单刃锐器刺击右胸致心、肺损伤,引起失血性某克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情综合报告,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破案过程。

2、被害人刘某文陈某,证实当晚一伙男青年闯入其虾塘的住房内搜衣服并抢走煤气瓶、煤气炉等物,在其和儿子刘×东反抗时,歹徒即持刀、铁棍等凶器将其两人殴打倒地后逃走,其儿子被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3、证人刘某军、牟某、王某、李某×证言,分别证实了四人目击了案发当晚有7、8个男青年持刀、铁棍到虾棚抢劫,并用刀将刘某文、刘×东父子捅伤倒地的经过。

4、证人李某伟、杨某、莫某×、莫某证言,分别证实其四人用三轮车将受伤的刘某文父子送到西场卫生院抢救,刘×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5、证人莫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本村甘蔗地见到液化气罐和气炉各一个,红色气管2.6米,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尸检鉴定报告书、伤情鉴定、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刘×东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背部致皮肤软组织损伤,用单刃锐器刺击右胸致心、肺损伤引起失血性某克而死亡。

8、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被告人及被告人亲属。

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提取本案被抢的煤气瓶、煤气炉及寻呼机各一个。

10、估价结论,证实本案被抢煤气瓶、煤气炉及寻呼机价值分别是30元、50元和250元。

11、归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莫某甲抓获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甲作案时已成年。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参与本起抢劫的同案犯莫某乙、陈某、莫某乙、莫某丁已被判刑的事实。

14、同案人莫某乙供述,证实1998年10月17日22时许,其和莫某甲、陈某、莫某丙、莫某乙、莫某丁、莫某丙、吴某某等人在莫某乙家玩时,其提出到西场镇X村虾塘处抢劫煤气炉等物,大家同意后,便分别持刀、铁棍等凶器,乘两辆摩托车至刘某文、刘×东在大江村的虾塘处,其中除了一人在外面看车外,其余七人闯入刘某文住处,大家分头拆煤气炉和将煤气瓶往外搬时,将那房子的人吵醒了,后来大家又将那人威胁并搜身,后来被搜身的人和房屋另一人反抗,大家便对那二人实施殴打,将一人打倒后,大家当场劫走了煤气炉等物。当时其拿一把刀,莫某甲拿了一条约一米长的铁棍。

15、同案人陈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莫某甲案发当晚参与了抢劫,莫某甲当晚拿铁棍,入屋参与了打人。

16、同案人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供述,分别供述了案发当晚他们持刀、铁棍到虾塘抢劫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17、被告人莫某甲供述,1998年10月17日19时许,其和莫某乙、莫某乙、莫某丙、陈某等八人在莫某乙家中吃饭、喝酒,一直在那喝到晚上10时许,莫某乙和陈某便一起提出说去大江村找“四哥”玩,那有几个外地人养虾,到那搞煤气瓶等物回来用,大家同意,于是大家去村中拿了些棍,其也拿了一根长约一米,直径有三厘米的棍,准备好后就骑摩托车到了虾塘前,莫某乙在外面看车,其和七八个人对虾塘棚内的人说“不要动”,然后大家在棚内搜,在搬煤气瓶等东西时,与屋内的两个人撕打,大家打了起来,屋内乱哄哄的,其跑出门外,那俩个人被打倒在地后,大家扛着煤气瓶上了摩托车走了,第二天,听村里人说其中有一人被打死了,大家就各自逃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闯入被害人住处,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致被害人被刺伤致死,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提出抢劫犯意后,莫某甲同意并持棍入户积极参与抢劫,殴打了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认为自已没有抢劫及其辩护人认为莫某甲是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莫某甲作案后,长期潜逃,逃避法律的制裁,对其辩护人提出其有悔罪表现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严厉打击抢劫等暴力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辉凯

审判员苏某全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戴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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