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
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
原告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应被告黄某的申请追加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同根、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薛命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11-M-x/10-0.4KV和S11-M-x/10-0.4KV的电力变压器各一台,总价x元,并约定货到限30天验收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某发货,但被告黄某仅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x元定金后就不再支付余下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催讨货款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立即给付余下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的诉讼差旅费用共3278.88元(其中1、过路费552元、油费1766.88元、3、住宿费96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为了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上所载的相关事实;2、《催款通知书》一份,为了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催款及被告黄某认可欠款的事实;3、《车辆通行费收据》,为了证明原告的诉讼差旅开支。经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是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的经理,是为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跟原告购买变压器,是职务行为,所以应当由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两台变压器是事实,尚欠x元货款也是事实。但当时本被告是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的经理,本被告是代表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跟原告签合同购买变压器,本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承担合同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诉讼差旅费过高,应当按照乘坐快巴等最经济的方法来计算。
被告黄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查询结果详细情况》一份,为了证明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2、《催款通知书》一份,为了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催款以及被告黄某是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的经理、与原告签合同是职务行为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查询结果详细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它与本案无关;2、对《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其上的“广西同利生物纤维厂”与本案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不同,也没有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签收盖章,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就不能证明被告黄某的主张。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11-M-x/10-0.4KV和S11-M-x/10-0.4KV的电力变压器各一台,总价x元,并约定货到限30天验收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已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后原告也按约将货物发送到被告黄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黄某,余下货款x元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3次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象州至南宁往返的快巴车费为180元/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黄某均认可其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而被告黄某主张其是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的经理、是代表该厂跟原告签合同购买变压器、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承担,却只提供了一份《催款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虽然是原告发出,但其发送的对象是“广西同利生物纤维厂”,与本案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上也没有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签收和加盖厂章等,除此之外,被告黄某再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象州县同利纤维制品厂的经理、代表该厂跟原告签合同等事实。所以,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黄某跟原告签合同购买变压器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黄某是该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责任。《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由于被告黄某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造成拖欠原告的货款而产生诉讼,因此,被告黄某除了应当按合同给付余下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之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为此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差旅费,到目前为止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根据案件审理需要3次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搭乘公共交通前来参加诉讼的方式计算,其合理的差旅费应当为:1、交通费1400元(交通费应包含快巴车费和公交车等其他一些车费,每人每次往返的交通费共约200元,每次来参加诉讼的合理和实际人数为2人、3人、2人,200元/人×2人+200元/人×3人+200元/人×2人=1400元),2、住宿费500元(由于路途遥远,所以第2、第3次到庭参加诉讼需要各住宿1晚是合理的,每人每晚的住宿费100元较为适当,100元/人×3人+100元/人×2人=500元),两项合计19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余下的变压器买卖价款x元,并从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讼差旅费1900元。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某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计洪齐
审判员江雄青
人民陪审员谭现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