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灯盏岭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X伙同杨X强、杨X东、冯X敏等人窜入贵港市X镇二中男生宿舍,分别被抢走学生李某X、李某、杨某、杨X程现某人民币35元、6元、1元、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冯X敏、杨X东、杨X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李某、杨某、杨X程的陈述;证人杨X夫、杨X伟、杨X国、杨X强、杨X添、杨X锋、罗X强、杨X初、李某富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X的供述、东津洋七桥学校证明、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X在实施本案行为时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X在父母的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和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与同案人冯X敏、杨X东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次犯罪,其家庭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杨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某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