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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男。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2年5月11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2010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劳动积极肯干,在身体有残疾的情况下能尽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罪犯改造质量季评估为两个“较好”档次,考核截至2011年9月止,获记奖励分61.5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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