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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中新,耒阳市蔡子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199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从2010年起,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不理不睬,不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被告本意是不愿意离婚,但原告对被告不信任,执意要求离婚,被告遵重原告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现已外出打工。1993年10月28日经耒阳市X街道办事员处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4月22日,因被告与朋友一起到富康中心按摩,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引起矛盾,现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夫妻感情较好,只因被告与朋友一起在外按摩,引起原告误会,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处理而引起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让互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经常沟通,是可以促使夫妻关系和好的。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兰兰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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