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林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林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某告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林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薛某曾为原告单位的职工。2000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后因被告在工作时间不服从单位安排,擅自脱岗,经单位有关领导多次批评教育,仍不能认识自身错误。在2008年11月16日,原告单位经研究作出了对薛某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决定作出并送达至被告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单位,由于原告单位内部管理衔接上的问题,一直没有停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自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共计为其误缴社会保险费7194.08元、医疗保险费3423.72元,共计x.8元,被告对该款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也提出了仲裁反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7730元、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7730元,不与被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误缴的x.8元。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林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2008】X号文件,证明2008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应支持生活费及续签合同,原件已交给仲裁院;
2、【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没有见到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没有送达给被告;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在2010年12月份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河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份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再次证明了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没有依法及时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所在地及住所均在郑州市,而原告却在商丘市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存在违法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延续,系原告管理漏洞为被告误交,应依法返还;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延续;
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酒店为商丘市政府驻郑办事处下属企业,隶属商丘市政府管理,在商丘市办理养老保险并不违法。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00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服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07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08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2008年9月被告按原告通知回家待岗,自此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008年11月16日,原告作出酒店(2008)X号《关于对酒店有关员工的处理决定》,以薛某在工作时间不服从单位安排,擅自脱岗,经有关领导多次批评教育,仍不能认识自身错误为由,作出对薛某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2011年1月,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其2000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9月至今不给安排工作,不发工资,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4575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元、补缴2000年3月至2010年11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x元、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误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x.8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的生活费7730元,与被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反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7730元,不与被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误缴的x.8元。
本院认为,2000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的酒店(2008)X号《关于对酒店有关员工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已经送达给被告,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裁决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生活费7730元、其不与被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其自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194.08元、医疗保险费3423.72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林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薛某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生活费7730元。
二、原告河南林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薛某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合同具体内容由双方自行协商约定)。
三、驳回原告河南林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薛某返还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其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194.08元、医疗保险费3423.72元共计x.8元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林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人民陪审员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