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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徐某乙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人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辩护人李某某,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自诉人易某某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原告徐某甲同时以被告人徐某丙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雇请工人修建石坎,自诉人易某某及丈夫徐某甲认为其侵犯了自己地界,赶到干活工地进行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将自诉人易某某从石坎上提起,致自诉人易某某摔倒坎下受伤;被告人徐某乙在与原告徐某甲撕打过程中,用石头将原告徐某甲头部致伤,被告人徐某乙的父亲徐某丙赶到现场后也与原告徐某甲发生纠纷。事后,自诉人易某某到汉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第六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2566.00元;其伤情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250.00元。原告徐某甲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头部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276.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乙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易某某亦对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徐某乙当庭向自诉人易某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二、自诉人易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

三、由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易某某、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整(限调解书生效时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人民陪审员汪忠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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