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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舒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

冉某诉舒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某及其代理人李永红和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舒某豪。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特别是最近三四年被告长期在家不去工作,致使双方的矛盾更加突出,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耐原告于2007年和2010年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经过三年多的时间,被告的脾气、性格没有任何改变,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舒某豪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舒某辩称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由于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婚生子舒某豪应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不存在值钱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1月8日婚生一子舒某豪,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后,冉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来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2月22日经法院调解和好而撤诉。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再次起诉离婚,2011年1月18日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和婚姻关系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自孩子出生后因孩子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就此曾两次起诉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判令婚生子舒某豪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舒某豪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舒某豪长期随被告生活,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每月35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分割位于开封地调二处基地X号楼二单元一楼四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后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冉某与舒某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二、婚生子舒某豪随舒某生活,冉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冉某与舒某各负担150元(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待履行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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