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南海派出所干警。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南海派出所干警。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2011年9月13日本院受理,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雷锋、刘瑜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6日,被告作出驻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2011年7月23日上午11时许,王某甲与陈某在驿城区X村因琐事引起口角,继而相互撕打。王某甲将陈某脸部、胸前抓伤。其行为己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甲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3日,陈某带领王某甲远到原告家不论分说把原告及母亲打了一顿,原告报警后,在公安人员没到之前,陈某又带其他多人到原告家,再一次将原告及儿子按倒打了一顿,致原告及母亲同时住(略),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导致癔症,至今未好。而公安机关却歪曲事实,认定原告将陈某脸部、胸前抓伤,并对原告作出处罚是错误的。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驻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1、报警电话通讯记录单,证明被告出警不及时;2、手机录音,证明原告第二次被打时的呼救声;3、王某甲、任趁住院病案、住院单及诊断证明,证明王某甲因此事导致癔症。
被告辩某,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伤情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陈某、王某甲、任趁、王某甲远询问笔录;3、伤情照片、木棍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走访记录、情况说明、王某甲住(略);该组证据(2-5)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6、受案登记表;7、传唤证;8、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陈某、王某甲人员身份及前科证明;12、调解笔录;13、处罚决定书存根;14、陈某罚款收据;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该组证据(6-15)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被告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是陈某先动手打的王某甲,认为原告不是故意殴打他人,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的正当防卫;对被告的证据6-15程序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法医鉴定通知,原告5次报警,被告出警不及时,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件不清楚,复印件清楚,不知为何;电话录音只有王某甲一人呼救声,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原告提交的王某甲、任趁住院单及诊断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陈某原是亲戚关系。2011年7月23日上午11时许,两人在驿城区X村因小孩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造成双方脸部、胸前被抓伤。后王某甲拨打110、120。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南海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陈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甲及其母亲任趁被120救护车拉走治疗,民警在现场及周边进行了走访调查。当天下午陈某接受询问后声称自己脸上抓痕,耳朵听力下降,需要治疗,被告向其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让其回去治疗。后民警赶往医院询问当事人王某甲、任趁,并于2011年8月9日带王某甲、任趁到159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法医认为二人除体表软组织损伤外,其余检查正常,王某甲得知构不成轻伤后,表示不做鉴定。陈某通过法医鉴定其损伤也不构成轻伤。此后,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经过调查,认定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进行处罚。2011年8月16日,告知了其陈某和申辩某利后,同日作出了驻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甲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日,被告对陈某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的处罚。陈某的罚款已履行,王某甲因不服处罚决定,未交罚款,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王某甲与他人相互撕打,双方均受伤,双方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双方进行了处罚。被诉某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某罚决定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驻公(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某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