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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李某乙及上诉人李某丙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

上诉人申某、李某乙及上诉人李某丙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1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申某、李某乙,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荣,被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死者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原户籍所在地为永州市X村居委会又一巷X号。2010年8月13日下午6时许,李某在其祖母谢金华家中玩耍时找在屋前水田通丘田作农活的谢金华拿大门钥匙,在经过新开田与李某丙种值的菱角塘丘之间的田埂时,因被告李某丙于20l0年8月12日中午使用打稻机打完禾后将打稻机放置在此田埂上,李某爬上打稻机准备通过时,打稻机侧翻,将李某面部朝下压在水田中,在送往医院途中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双方经邮亭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参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原告申某、李某乙因李某死亡所受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3,003.8元,死亡赔偿金30l,684.2元,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考虑6,000元,其经济损失共计320,688元。

原判认为,被告李某丙使用完打稻机后,长时间将打稻机堆放在有人通行的田埂上,其放置地点不合理,且疏于管理,在受害人李某攀爬通过时,放置的打稻机侧翻将李某面部朝下压在水田中窒息而死。被告李某丙作为打稻机的放置人应对李某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并攀爬放置在田埂上的打稻机本身具有相当危险性,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义务。对此李某监护人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被告唐某、李某丁、杨某戊并非此事故堆放物之堆放人,原告方要求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丙承担李某死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监护人自负70%责任为宜。被告李某丙辩称其与李某乙已于2010年8月14日达成协议,由李某丙赔偿3,000元了结此事。因该协议未经原告申某同意,且一直未履行,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申某因李某死亡所受经济损失320,688元的30%,即96,20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申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原告李某乙、申某承担1,901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3,49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申某、李某乙与原审被告李某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申某、李某乙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申某、李某乙自负70%的赔偿责任属划分责任不当;2、使用打稻机的菱角塘丘田系四被上诉人共同承包,李某丁、杨某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原审被告李某丙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李某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李某是被打稻机压住而被泥水压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本起事故签订了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

上诉人李某丙针对申某、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答辩称:1、打稻机所放的田埂,不属于公共通道,也不是通行的道路;2、即使打稻机放错地方,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赔偿责任也只是由李某丙本人承担;3、上诉人李某丙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申某、李某乙针对李某丙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李某被打稻机翻到压死的事实清楚;2、受害人李某死亡的原因是四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对打稻机的管理责任所致;3、唐某、李某丁、杨某戊作为该责任田的共同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李某丙与李某乙达成的协议,未征得申某的同意,且李某丙在协议达成后至今没有履行协议,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唐某的答辩理由与李某丙一致。

被上诉人李某丁、杨某戊未予答辩。

上诉人申某、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唐某、李某丁、杨某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某丙放置打稻机的田埂不是公共道路,但是按照当地农村的生产情况及生活习惯,田埂尤其是农忙时经常有人用于通行,上诉人李某丙对此应当明知。由于李某丙使用完打稻机后,将打稻机放置在田埂上,阻碍了他人正常的通行,并带来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在受害人李某欲通过田埂而攀爬打的稻机时,打稻机侧翻将李某压倒在水田中致其窒息而死,对此上诉人李某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存在的危险没有预见,在作出攀爬打稻机的危险行为时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李某丙承担30%的责任,李某的监护人自负7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申某、李某乙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申某、李某乙自负70%的赔偿责任属划分责任不当”和上诉人李某丙提出的“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李某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上诉理由,均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唐某、李某丁、杨某戊虽系责任田的共同承包人,但未直接使用、管理、放置打稻机,并不是打稻机的堆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由堆放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申某、李某乙提出的“使用打稻机的菱角塘丘田系四被上诉人共同承包,李某丁、杨某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某、李某乙提出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丙提出的“一审认定李某是被打稻机压住而被泥水压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调取永州市X区邮亭圩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李某丙在当时调查时也认可受害人李某是被放置在田埂上的打稻机压住窒息而死亡的,故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丙与李某乙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未经李某的另一法定监护人申某的签字认可,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李某丙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要求按协议执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上诉人申某、李某乙负担5,391元,上诉人李某丙负担3,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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